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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中应当关注的法律问题

2022-10-26 16:05来源:星瀚微法苑作者:沈大力关键词:碳市场碳排放权交易碳中和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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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全国碳市场正式上线交易,湖北和上海分别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设立和系统建设相关工作。全国碳市场建设对于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国家战略具有重要意义,碳市场的发展也将推动全国碳金融、低碳产业的发展。目前尚无碳市场具体领域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范文件,但已有部分司法案件反映出碳市场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级高院提出要梳理碳排放领域出现的新业态、新权属、新问题,为碳市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未来,在全国碳市场建设中,相关建设主体和参与主体应当关注其中的重点法律问题,以更好推动和支持全国碳市场的建设,并保障好各方合法权益。

一、我国碳市场建设基本情况

我国碳市场建设从地方试点起步,2011年10月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深圳7省市启动碳排放权交易地方试点工作。2013年起,7个地方试点碳市场陆续开始上线交易。2017年,国家发改委开始推动建设全国碳市场。

2020年12月2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2021年5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明确“一、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市场正式启动上线交易,首批纳入2162家发电行业企业,二氧化碳年排放量超过45亿吨。数据显示,自全国碳市场去年7月启动以来,累计清算共计54260笔,累计清算金额163.6亿元,未发生一笔异常情况。湖北碳交易二级市场全年累计成交3.54亿吨,占全国的42.03%;成交额83.59亿元,占全国的53.75%,市场交易规模、连续性等主要市场指标持续居于全国首位。[1]目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交易、大宗协议交易和单项竞价三种交易方式。而且,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也都积极参与碳交易,碳市场金融属性得到充分发挥,也为绿色金融的发展奠定基础。

二、碳市场建设相关规范和司法实践

(一)相关法律规范

关于碳排放权交易与碳市场相关法律规范,目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一层级上并无直接规范。当然,《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体现了《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可作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法律规范依据之一。同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关于排污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可作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参考监管法律规定。前述两项规定不足以为碳排放权交易与碳市场的制度设计提供具体且全面的指引。有学者表示,“我国关于碳中和的法治建设明显滞后,存在基本概念模糊不清、国家统一立法位缺、监管体制不健全、配套制度不完善、立法与实际相脱节等问题”[2]。还有学者对碳排放权的基本法律属性表达不同意见,提出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权或是行政规制权[3]。

关于碳排放权相关法规,经检索核查,目前仅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笔者于2022年4月17日在alpha数据库中以“碳排放”为关键词检索法律法规,选定“现行有效”类别,经检索发现,总共32条信息,均为部门规章,其中以“生态环境部”为发文机关的6条,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为发文机关的6条,发布文件均在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今,检索结果见下表1;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发文机关的7条,或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为发文机关的有4条,且均在2017年12月18日以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最早的文件为2011年10月29日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其他为财政部、商务部等机关名义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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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生态环境部及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章文件一览表

在地方性法规类别中检索关键词“碳排放权”,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政府规章有110条,更进一步检索发现,湖北省有14条,部分是年度工作任务通知,剔除此类年度性工作文件,实际有效并适用的文件7条,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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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而检索司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文件,可看到2021年10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28号)中提及:“15.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准确把握碳排放权、碳汇、碳衍生品等涉碳权利的经济属性、公共属性和生态属性,依法妥当处理涉及确权、交易、担保以及执行的相关民事纠纷。”

2021年12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34号)中规定:“11.加强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开展碳汇交易、生态保护补偿等新兴领域法律适用研究,稳妥审理环境资源税费、环境容量利用权、绿色金融等新类型案件,支持中部地区法院与湖北碳排放交易中心构建协作机制。积极稳妥审理新能源、新业态相关案件,推动生产、消费、流通、回收等环节绿色化。”

2021年印发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实施意见》提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两山”理念为指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涉碳纠纷案件,为促进湖北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该《意见》也提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凝聚思想共识,增强司法服务保障湖北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行动自觉,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碳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为全国碳排放注册登记结算系统规范运行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序发展提供司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2022年全国两会上的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特别提到,“湖北法院依法保障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结算机构建设,广东法院审理碳排放权交易结算案,福建法院推行‘碳汇’认购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助力碳达峰碳中和。”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及包括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部分省级法院已经出台相关文件提及研究碳排放权交易新领域法律适用内容,都很清楚司法保障对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的重要意义[4],但直至目前,尚无完整细致的规范性指引文件。

(二)相关司法实践

前已述及,截至目前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碳排放权交易规范性指引文件,但并不代表司法实践中未出现过相关案例。现实案例通常发生在制定法规范之前,而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原则上不得拒绝审理相关新领域的案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碳排放权”相关案件,截至2022年4月17日,公开的涉及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诉讼案件只有1件(剔除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相关行政诉讼案件后),主要是涉及碳排放量超额但未补交配额被发改委作出行政处罚,而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详见深圳翔X容器有限公司(简称:翔X公司)与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案,案号:(2016)粤03行终450号。该案中,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翔X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履行2014年度碳排放履约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第一款的规定,且未按《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责令翔X容器有限公司补交配额的通知》的要求补交与其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根据《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翔X公司处以633642.24元的行政处罚。法院最终认定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刑事诉讼案件3件(其中2件为同一案的一二审),主要是部分违法犯罪人员利用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信息漏洞,伪造资质获取合法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碳汇交易会员资格,而后借助交易机构公信力对外发布信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实施网络传销构成刑事犯罪。详见被告人邱某、刘某林等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号:(2018)湘0921刑初150号、(2019)湘09刑终226号。

民事诉讼案件41件,其中主要是合同、准合同纠纷类案件, 2件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其他为劳动纠纷和知识产权类纠纷。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较多,仅列举两例代表性案件,均显示司法机关认可碳排放权交易作为一种新兴权利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同时提示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相关参与主体注意必要法律风险防范:

(1)原告微X(广州)低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X公司)与被告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碳交易中心),第三人东莞通M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M公司)、贺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20)粤0114民初2940号,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23215号。

原告微X公司主张其是广碳交易中心的会员,2018年6月28日,微X公司通过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账户发出交易指令,交易系统显示微X公司已经履行236350吨碳排放权配额的交付义务,但广碳交易中心未将对应的3781600元价款结算到微X公司账户,故起诉要求广碳交易中心向微X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广碳交易中心辩称,本案应由通M公司承担微X公司的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微X公司与通M公司达成了碳排放权配额转让合同,涉及的合同资金划转依照相关约定进行,广碳交易中心并未收到涉案碳排放权配额转让的资金。微碳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通M公司没有向微X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转让款的情形下,广碳交易中心是否因此负有向微X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对于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无论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还是《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机构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广碳交易中心既没有义务保证通明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涉案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微X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涉案交易款项,因而驳回了原告诉求。法院在裁判该案时,适用了国家发改委规章、广东省政府规章及广州碳排放权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额交易规则文件,认可了碳排放权交易转让的合法性,并说明了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和各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内容,为后续碳市场各参与主体参与碳市场交易提供了司法借鉴。

(2)丁某明、丁某华等与建瓯市红X水电有限公司等公司碳排放权收益分配案,一审案号:(2016)闽0783民初956号。

该案中,法院已经认可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二氧化碳排放权CER收益分配的效力,但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CER总收入应扣除相应多少项目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CDM收入及相应扣除的费用仅提供了汤陆某的微信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该微信的载体予以核实,汤陆某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质询,故法院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中,法院认可了民事主体可以就CDM项目收入进行约定转让,这也是后续碳市场中可能会产生的新类型案件。从本案中可以窥见,对前述有关碳市场交易行为的协议约定,法院是持开放和肯定态度的。

三、碳市场建设中需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碳达峰、碳中和“双碳”目标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碳排放权交易操作及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上也还不够完善,未来需要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关立法并进行全面整合[5],并应当建立起规范明确的碳排放管理制度和体系[6],当然,这是一个更为宏大的话题,需要根据碳市场实践发展情况进一步专题研究讨论。本文中仅就当下碳市场建设过程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法律风险点进行初步评析,以供相关参与方部分参考建议。

(一)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登记和交易主体职责

目前,全国碳市场中的登记结算系统与交易系统是分开的,交易主体需在登记结算系统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在交易系统开立交易账户。在制度设计上,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市场的“登记和交易主体”;据生态环境部要求,目前纳入全国碳市场的首先是发电行业,之后会逐步纳入其他行业,当然,目前也有更多投资机构和个人开始参与进来。但是,未来的市场建设和发展,对于登记和交易机构主体、参与主体而言,都要明确自己权责,以防产生重大法律风险。同时,由于碳排放权交易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监管,所以在不同主体之间可能产生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也应当特别予以重视。碳排放权登记和交易主体要在交易合同、交易程序、交易监管上提前进行充分设计,实现平等、公开、透明,以防范法律风险。相关参与主体也应清楚知晓交易行为可能的投资风险和责任承担,合法规范参与碳交易。

(二)碳排放权交易与登记平台内控风险防范

碳市场建设是国家大事。作为交易平台和登记平台,均可能涉及到和不同用户、合作方联系。如中碳登主要负责对碳排放权主体提供注册登记、结算服务,在平台建设中,可能涉及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以及设备采购安装。作为登记结算中心,平台会保存大量用户信息,未来,平台还会与不同行业的机构展开合作,在合作过程中,需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强化信息安全保护的有效性与执行性,以保护用户的商业秘密及隐私信息。同时,碳排放权登记结算平台,托管了庞大的资产资金,除交易以外,可能还会有一些新兴业务对应的法律风险。为此,交易平台和登记平台均需完善内部防控体系,建立健全外部监督体系和内部自律诚信制度,突出反欺诈、反商业贿赂、反舞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市场活动。同时,也注意防范相关方冒用平台名义和资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一经发现,也应及时报案和采取相关维权措施。

(三)新型碳金融产品法律风险防范

碳市场发展过程中,会出现一些新型金融产品和衍生服务,主要表现在碳基金、碳资产质押融资、碳债券、碳资产托管、碳金融结构性存款、碳排放配额回购融资等新型金融产品类型。民生银行表示在提供碳排放权交易资金托管服务外,未来还可以进一步提供会员之间的结算、清算系列服务。湖北省也多次提及“加强对碳金融、绿色金融等领域研究,创新金融产品,完善绿色金融基础设施。”[7]要发展武汉碳达峰、碳中和基金等绿色金融产品,打造绿色低碳产业链和产业集群。对于此部分新类型的碳金融产品和衍生品交易,可能涉及到对《民法典》相关民事权利的理解和适用,对于新类型交易和服务,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尽量避免合同被认定无效,导致多方利益受损,也不利于新金融市场的开拓。同时,要主动联合司法机关、高校、律所等专业机构研究碳排放权涉诉审判和执行案件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纠纷调解、协商与协作机制。

(四)控排企业应当重视碳排放权合规管理工作

无论是全国市场还是试点市场,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配额都是最为主要的交易产品,碳排放权配额的分配是整个碳交易市场的基点。对于控排企业而言,分配的碳排放配额越多,实际可排放温室气体的量就越大,理论上产能就越大,否则在碳排放权配额分配不足的情况下企业还需向外购买碳排放权配额以维持或扩大产能。因此,碳排放权配额的分配关系到企业的生产安排和长期发展,与企业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清碳排放配额,否则可能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因此,控排企业应当认真开展碳排放权合规检查,并认真学习碳市场交易相关流程和交易具体内容,以便更好地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而尽量避免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最后,全国碳市场建设仍在持续火热推进中,未来会出现更多新的业务产品和实践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共同探索相关问题的解决之道,助力国家双碳目标的实现。

[1] 9个月,买卖“空气”超163亿元!湖北这家企业凭什么?[N].湖北日报,2022.4.12.

[2]李猛. “双碳”目标背景下完善我国碳中和立法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J].社会科学研究,2021.6.

[3]拓展参考:(1)杨本研,方堃.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研究[J].环境保护,2021.16. 及(2)陈真亮,项如意.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公私法检视及立法建议[J].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1.等

[4]拓展参考:邓禾,李旭东.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司法保障[J/OL].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https://kns.cnki.net/kcms/detail/32.1593.C.20220301.1804.002.html

[5]拓展参考:冯帅.论“碳中和”立法的体系化建构[J].政治与法律,2022.2.

[6]拓展参考:(1)曹明德.中国碳排放交易面临的法律问题和立法建议[J].法商研究,2021.5.及(2)张辉、冯子航.碳交易制度中碳排放权的行政管控性,环境保护,2021.16.等

[7]王忠林调研“双碳”科技创新和碳市场建设[N].湖北日报,2022.2.10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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