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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 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

2022-11-09 15:41来源:绍兴市发改委关键词:充电设施充电站换电站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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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储能网获悉,11月9日,浙江绍兴市发改委公开征求《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意见。暂行办法中明确,电网企业要按照“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关于公开征求《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 

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意见的公告

根据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发展处。

征求时间:2022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

联系人:张丙垒、金艳

联系电话:0575-85140667,0575-85132691(传真)

邮箱:sxsfgnj@163.com

联系地址: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发展处(绍兴市洋江西路589号,邮编31200)。

附件: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doc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11月9日

附件

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17〕52号)、《浙江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十四五”规划的通知》(浙能源〔2021〕6号)、《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绍市发改能通〔2020〕19号)、《绍兴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绍兴市“新能源汽车充电难”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绍市汽推〔2022〕1号)等文件,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包括:

(一)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公交、环卫、机场通勤、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职工、居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第四条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推进合力,主要分工:

发改部门负责充电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制定相关财政奖励补贴政策;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电力部门编制和完善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负责组建市级充电设施智能服务平台;负责充电设施项目审批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规划审批,以及负责充电设施用地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将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发改、电力部门做好充电设施的选址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推进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和改造,支持条件允许的老旧小区,在改造中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居民意愿,因地制宜统筹设置充电桩;负责研究制定支持既有居住区停车位充电设施改造的政策,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第三方充电服务企业、车位产权方和业主委员会等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审议决定,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设施;负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做好申请人车位充电设施建设施工的确认,推动简化居住区住户安装充电桩申报流程和手续;负责协调明确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要求。

财政部门负责充电设施财政补助政策兑现,做好补贴项目审核,并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充电桩计量监管,做好经营性公用充电桩周期性强制检定工作。负责对经营性公用充电设施未实行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相关主体推进电动公交、出租以及租赁等领域的专用充换电设施建设;负责将充电设施纳入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包括停车区)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引导、推动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设施提升改造,逐步提高充电停车位比例。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简化充电设施建设涉及施工临时占道、电缆管沟挖掘、占用公共绿地审批手续办理。负责推动环卫等领域专用充换电设施发展。负责推动在城市次要道路路边既有临时停车位配建公用充电桩。负责加强公共停车场规范管理,对油车占位等不按规范停车的现象,研究相应管理办法。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配合明确充电设施建设、使用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负责对充电设施私拉乱接、违规使用、不规范建设施工等造成消防隐患的行为进行依法监督查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支持公共充电站(桩)村村布点建设工作, 根据群众需求协调推进乡村充电设施保障网络建设。

经信部门负责监督新能源电动汽车企业按规定为购车用户配建专用充电设施。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行业(领域)开展涉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并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人防管理部门负责明确人防车位充电设施建设要求,配合开展人防车位充电设施建设及电力配套施工勘查、验收等工作。

电力部门负责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供电服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区域内街道、乡镇、社区、村委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各方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改造,协调解决充电设施及配套建设、改造过程中的政策处理等问题。

公安、商务、卫生健康、文广旅游、国资、机关事务、交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充电设施发展布局应符合属地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要求;遵循“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居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设施服务网络。具体为:

(一)在居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在居住地停车位配建的充电设施宜采用交流充电方式,交流充电桩供电电源应采用单相、交流220伏电压。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等场所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四)在乡村及偏远地区开展充电设施布局,支持公共充电设施村村布点建设工作,鼓励在对充电时间有较高要求的偏远地区布局应急快充。

第六条规划建设的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应按以下要求配置:

(一)新建建筑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配置充电停车位,鼓励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2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其中新建独立用地的公交场站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20%的比例配置充电停车位,鼓励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30%的比例配建充电设施;新建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配置总数量占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数量的比例不小于14%,快充停车位配置数量不小于充电停车位总数量的3%,机动车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配电线路通道、充电设备位置及用电容量,预留安装条件时需将管线和桥架等供电设施建设到车位以满足直接装表接电需要。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二)既有建筑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其中既有居住区应根据车位情况及电力配置条件研究出台改造方案,将充电设施相关的电力配套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及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行动范畴。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设施,并拥有充电设施所有权。

第八条充电设施及配套电网的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5096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标准》(GB51348)、《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3300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33018)等国家、行业有关充电桩通用规范、标准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及相关充电桩技术要求。

第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从事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的企业,并可以从事充电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通用充电设备。

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条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机动车充电销售”;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接入充电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按规定与政府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连接。

第十一条进一步简化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一)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等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充电设施由同级发改部门审批;企业投资充电设施项目需先行在项目所在区、县(市)发改部门进行备案,项目实行网上备案制;个人在专用固定停车位(或拥有使用权的停车位)建设的自用充电设施,不需办理备案手续。电网企业应对当月受理的个人充电设施用电报装信息进行汇总,并报属地备案机关;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审批或备案,不对充电设施进行单独审批或备案。

(二)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居民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以及利用现有公共停车场新建充电设施,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要尽可能简化手续,并加快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推动充电设施接入涉及的电力接入工程行政审批实行容缺受理制和承诺备案制,加快项目施工速度。

(三)电网企业要按照“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十二条对用户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按照全国统一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委员会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并将配合充电设施建设、出具安装充电设施证明材料等内容纳入服务合同,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对存在经查实不配合合理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情况,由地方建设部门按照《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浙建〔2018〕19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加快既有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设施建设和改造,并结合实际逐步提升充电停车位的比例;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100%配建快充桩,且建设的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原则上不低于小型客车停车位的10%;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在落实服务区用电的基础上,应同步考虑预留充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电力廊道接入。

第十四条充换电设施建成后,充换电设施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充换电设施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并经过强制计量检定合格。已建成的充电设施应在规定时限前完成改造,确保符合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公共充电设施的竣工验收。发改部门定期公开验收情况,符合要求的充换电设施方应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十五条加快推动应用无线充电、移动充电等新型充电技术,鼓励“充电、换电”模式并行发展。合理利用路灯杆资源,鼓励建设新型智慧充电灯杆。新增公共领域充电桩和随车配送自用充电设施应具备智能充电功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十七条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充电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充电设施产品质量责任。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的企业承担充电设施维护责任。

涉及充电设施的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充电站、换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 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从事充电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设施实施监测。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的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从事充电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一条未经竣工验收、未通过强制性计量检定、未接入智能服务平台的公用充电设施,不得投入运营及享受财政奖补资金。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公用充电设施的竣工验收,可以在整体竣工验收中进行。

第二十二条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的收取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专用、自用充电设施,应当遵守公用充电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并及时在智能服务平台中注销或下线;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对于未备案先建设、超过3年废弃不使用或强制检定不合格的充电设施,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整改意见,整改不到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协同属地乡镇、街道予以强制拆除。

对因政府性工程建设、规划调整等涉及充电设施需迁改、拆除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府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范停车的车辆,如占用公共充电专用车位停车的非充电车辆,在接到市民投诉或经巡查发现,由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车辆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充换电运营商由单纯充换电设施运营向出行服务商转型;鼓励充换电运营商作为负荷聚合商参与电力需求响应和峰谷调节;鼓励充换电设施与电网(V2G)融合发展,鼓励开展V2G、虚拟电厂、储能互动等新模式示范应用;鼓励多用户分时共享等创新运营模式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违规建设、违规用电、不规范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运营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公用充电运营企业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未办理相关审批、备案等程序投入运营、超出有效检定周期运营、未明码标价、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对用户举报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落实、查处,并作出回应。

第二十九条 加强舆论监督,强化服务意识。相关部门在办理充电设施建设和充电运营手续过程中,要主动、耐心解释办理流程,明确办结时限,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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