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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电力市场化改革进程加速,部分市场主体因法律意识淡薄,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为促进提高市场主体法律意识,防范电力市场法律风险。昆明电力交易中心整理了近年来全国电力市场7起典型法律案件,供广大市场主体学习。
01
非法侵入电力交易中心计算机信息系统典型案例
案例1:交易系统账号密码管理使用人非法侵入电力交易系统下载交易数据并进行公开,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7年某电力交易中心发现一微信公众号刊登的文章,内有约500条某电力市场包含报价操作具体时间的月度集中竞争交易非公开数据,由此该交易中心报案;2019年相关监管部门向该交易中心反映,有人邮件兜售集中交易报价数据,该交易中心再次报案。
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嫌疑人韦某利用自己的在发、售电公司的任职便利,使用掌握的账号密码登录某省电力市场交易系统后,多次通过非法的URL链接侵入该系统,非法下载全部市场主体的报价申报等非公开数据,并通过某公众号进行公开。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工作启示
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刑事犯罪。各市场主体应该加强在电力市场中对于业务受托人员的管理,关注授权的业务范围、授权使用的方式、授权的有限期限以及受托人的变更。在相关人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要及时变更受托人,回收相关资料。交易系统账号密码管理使用人应加强职务意识、责任意识、信息安全意识,做好相关账号密码的保存与合理使用工作。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25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02
用户与多家公司签订售电代理服务合同典型案例
案例2:电力用户同时与多家公司签订售电代理服务合同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某电力用户与某售电公司签订电力零售代理合同后,又另行委托另一家售电公司代理参与电力市场电力交易。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电力零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但该电力用户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电力零售代理合同中关于“委托方在委托期间内全权且唯一委托受托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约定,其另行委托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售电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第2款“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任何一方毁约,则赔偿对方毁约金叁万元人民币”,主张被告支付毁约金3万元,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
工作启示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电力用户在同一合同周期仅可与一家售电公司确立零售服务关系”。电力市场主体应多关注电力市场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条款,避免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防止合同履行瑕疵。
案号:(2020)桂0102民初2333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03
电力用户变更组织形式典型案例
案例3:电力用户组织形式变更,不影响其继续承担组织形式变更之前签订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
某电力用户在与原告售电公司签订电力零售代理合同时,合同主体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但其在得知个体工商户由于政策调整,不再具备电力市场准入资格之后,为获取进入电力市场资格,在短期内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因此具备电力市场交易主体资格,组织性质发生了变化,该电力用户因此主张不再承担合同义务。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组织形式发生变更没有造成民事主体灭失的后果,故而在原委托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交易主体仍须继续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
工作启示
依据《民法典》,民事合同主体发生组织形式上的变动不属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在法律案件实务中,合同相对方的组织形式变更不会影响其继续承担有效合同的权利义务。市场主体应当认真履行已签订的有效合同条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争讼。
案号:(2020)桂0102民初2332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04
零售市场“阴阳合同”典型案例
案例4:售电公司与用户签订“阴阳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会通过相关证据综合判断,以确认实际履行的合同。
某售电公司和用户先行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电价价差收益的额分成比例,后根据相关监管部门要求,按照《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模板重新签订合同。
对于两份合同,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均盖章,对合同有效性予以认定。《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虽在生效要件上存在未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的瑕疵,但合同已经双方公司盖章,结合对照当事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记录、录音及文字资料、计划电量的预报数据、某电力交易中心提供的结算情况表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确认《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购售电合同》为正在履行的合同,从而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工作启示
电力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遵循真实意思表示,避免签订“阴阳合同”,以防范由此引发的合同纠纷风险。
案号:(2020)苏02民终142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05
公共通信群中发布无证据言论典型案例
案例5:电力市场主体在公共通信群中发布无证据言论,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
售电公司甲和乙曾于2017年短暂合作后中止。但到2018年,售电公司甲员工在某电力交易结算群(266人微信群)与某售电侧市场建设讨论群(450人微信群)中发布《郑重声明》:“近期,部分客户反映乙公司假借我公司进行跨省客户业务市场谈判,对此我公司郑重声明…乙公司假借我公司名义开展的所有业务、作出的任何承诺,我公司均不知情也属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两微信群是全省范围内售、用电交易群,群成员较多,同时甲公司未就在微信群中的发布事实提供相应证据,《郑重声明》客观上影响了乙公司的声誉,从而导致电力行业内对乙公司的社会评价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构成名誉权侵权。因此甲公司应停止侵害乙公司名誉权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工作启示
微信群、QQ群、钉钉群等是工作中常用于发布相关信息及通知的通讯工具,市场主体在公共通信群中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论,避免发布虚假言论引发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20)鲁01民终435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06
零售合同约定保底价格典型案例
案例6:售电公司与用户约定保底价格,可能造成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
某售电公司与用户签订合同约定了售电保底价格,法院认为,根据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协议),是售电公司对用户公司作出的合同承诺,承诺其代理进行电力交易的电价。在合同签订后,用户告知售电公司相应的用电量,售电公司在年度交易中按照保底价格购买了相应电量,后用户追加用电量,售电公司只能在月度交易时购买高于保底价格的电量,由此造成用户多支付电费。法院认为该部分电费属于售电公司未实现保底价格导致的用户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应由售电公司进行赔偿。
工作启示
售电公司在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时应充分考虑自己的风险能承受能力,避免轻易对交易价格做出承诺引发损失。
案号:(2019)豫0506民初242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07
售电公司加盟经营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7:售电公司加盟存在合同履行纠纷风险。
李某与某售电集团公司签订《区(县)公司合伙人合作协议》,拟筹建的该售电集团分公司,约定合作模式、独占经营权、收益分成,并约定 “按省公司统一标准装修(统一设计,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施工),费用由区(县)公司负责。各种交易、风控软件、工装、家具、机器人及5S管理,由省公司统一派送和管理”,并约定李某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缴纳区域(县级)独占经营费50万元、装修定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实际履行20万元,并注明为“加盟费”,该售电集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20万元为“加盟费(区域独占经营费)”。李某与售电集团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未能按约定完成营业厅的统一标准装修,导致合同履行处于停滞状态。
李某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售电集团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法院予以准许,另酌情确定售电集团公司返还李某加盟费15万元。
工作启示
目前售电公司注册采用的是“一地注册、多地共享”的模式。建议各市场主体充分重视“加盟”形式存在的市场风险,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加强对加盟(分、子)公司的管理,强化合同履约管理,谨防法律纠纷。
案号:(2020)浙01民终711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郑重提醒
本电力市场典型法律案件分析系昆明电力交易中心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开展的研究总结,目的在于营造电力市场良好的法治氛围,进一步提升市场法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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