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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构建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贵州省林业局与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国家林草局贵阳专员办共同印发了《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引导涉林案件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认购林业碳汇的方式来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意见》的出台,标志着贵州成为全国首个将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替代性修复森林生态环境引入行政执法的省份,不仅有效解决了生态修复难执行、涉林案件难结案的问题,也有效盘活了森林生态资源,打通了森林资源生态价值向经济效益转化通道,实现了保护与发展的双赢。
关于在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中开展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购林业碳汇的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贵州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助力国家“双碳”目标战略,推进林业行政执法与司法协同创新,强化森林资源保护和修复责任,构建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建立健全林草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放火、失火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认购林业碳汇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生态修复优先与损害赔偿相结合,原地同质直接修复为主,异地同质、同地异质、异地异质等替代性修复为辅,综合考量生态修复可行性、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情况等,合理确定最优生态修复方式以及赔偿损失、劳务代偿等责任承担方式。
第二章 修复与赔偿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时,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具有生态环境修复以及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义务。
第五条 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发生后,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规程(试行)》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必要协助。
第六条 受损森林资源可以进行原地修复的,应当原地修复。不能或者不宜原地修复的,可以进行异地修复。违法行为人应当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组织验收。
违法行为人拒不修复或者修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相关规定执行。技术标准和费用评估参照国家林草局和省林业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其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第八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但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违法行为人自愿以认购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向林业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替代性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诺书。
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认购林业碳汇的金额参照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足额测算。
第九条 受损森林资源无法原地或者异地修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除上述通过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外,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违法行为人还应当赔偿林业碳汇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第十条 上述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的费用以及林业碳汇损失,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派2名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测算。林业碳汇损失的测算方法可以参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森林(试行)》相关标准。确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参考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相关林业科研机构和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修复、赔偿的方式、费用、期限等,并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与磋商。人民检察院如对修复、赔偿方式等提出监督检察建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赔偿义务人重新磋商。
赔偿义务人自愿认购林业碳汇替代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认购林业碳汇,可以认购贵州省林业碳票等经审定签发的林业碳汇产品。认购的贵州省林业碳票,应当按照《贵州省林业碳票登记及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经省林业局、省生态环境厅共同核发,通过贵州省生态产品交易中心进行认购和核销。认购和核销后的林业碳汇不得再次交易。
第三章保障与监督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司法确认。
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支持林业主管部门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磋商未能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林业主管部门不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也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表示愿意进行生态修复、赔偿林业碳汇等损失的,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上述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破坏森林资源,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赔偿义务的,可以依法作为从宽处理的参考依据。
违法行为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生态环境修复以及赔偿林业碳汇等损失。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碳汇专家人才库,对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开展林业碳汇替代修复、赔偿工作予以技术支持,必要时可以出庭陈述意见。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工作衔接机制,明确具体流程和期限,已办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已出台相关机制的试点市(自治州)应以本意见为准进行调整优化。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印发单位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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