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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电力设施保护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目的涵义】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规划、建设、生产、维护的实施以及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力设施,是指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电力负荷监测与控制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生物质发电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和抽水储能站、化学储能站、充(换)电站、充(放)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二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统筹安排,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村网共建等工作。
第三条【部门职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提高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定期组织多部门参与的专项稽查行动。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建立电力设施联防联护机制,开展电力设施联合审查、联合维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定期对重要专变用户、高层建筑电力设施等开展用电安全检查。
第四条【村网共建】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围绕“乡镇主导、村组主责、供电支撑”的乡村用电治理模式,将办电便民、供电可靠、保电护网、管电除患、科学用电等电力工作内容纳入村务常态管理。
第五条【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专项规划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主体应当开展电力负荷饱和预测,预留充足的电力建设资源,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优化能源结构,引导清洁能源发电项目、新型储能融合发展,构建安全的电力供应体系;
(二)促进与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湿地保护区、水源保护地、长株潭绿心等生态敏感区相互衔接;
(三)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
(四)鼓励智慧绿色能源互联网发展,支持综合能源服务等新业态发展。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原编制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步做好用地、廊道和站址等电力设施的调整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原批准程序报送批准。
第六条【林木等植物和建(构)筑物】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应当向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公告发布之日前土地上已有的林木和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林木采伐等相关手续。公告发布之日后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林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林木定期修剪,确保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人、管理人修剪。所有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修剪;逾期不修剪或者拒不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藤蔓攀附、树竹倒伏危及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储能站等厂(站)内电力设施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充(放)电桩企业】新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物区域、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充(放)电桩,或者预留建设符合技术标准的充(放)电桩条件和场地。鼓励已建大型公共建筑物区域、社会公共停车场配建充(放)电桩。
充(放)电桩服务企业应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强化质量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定期对充(放)电桩进行隐患排查;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充(放)电桩采取维修、更换等安全措施,提升用电安全水平。
充(放)电桩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开展良性竞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不得制定实施妨害市场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规定或者标准。
支持充(放)电桩服务企业依法利用技术手段和价格调控机制解决油车占位电动汽车充电位置,引导充(放)电桩服务企业发展电动汽车与电网能量互动等新模式。
第八条【自用充(放)电桩】自用充(放)电桩所有人应当对充(放)电桩进行定期维护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自用充(放)电桩所有人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管理维护自用充(放)电桩。
鼓励自用充(放)电桩所有人为自用充(放)电桩购买商业保险。
第九条【保护范围/对象】法律、法规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确定保护范围:
(一)风能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风机发电系统、变压器、升压站、塔筒、集电线路等有关辅助设施;
(二)太阳能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发电使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蓄电池、升压站、逆变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动汽车充(放)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动汽车充(放)电站、充电桩、计量器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储能站的保护范围包括储能电池、储能变流器、配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五)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六)电力负荷监测与控制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在用电方安装的相关通讯网络、采集控制终端、控制线圈等设备、装置。
第十条【保护区域】法律、法规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对电力设施保护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确定保护区:
(一)直流±八百千伏、交流一千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一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距离树木、竹子的保护区为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或者弧垂情况下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两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维护维修】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更新,及时处理电力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
鼓励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使用具备电网保护功能的智能装备,防止故障影响其他电力用户的正常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电力用户提供精细化服务,督促指导重要电力用户定期开展预防性试验、启机试验和装置切换实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遭遇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的,供电企业应当做好应急处置准备,及时处理安全隐患。供电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电力计量器具。
电力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落实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明细目录和规章制度。强制检定范围内的电力计量器具,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非强制检定范围的电力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电力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做好电能表等电力计量器具到期轮换的通知与宣传,畅通电力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与电力用户的沟通渠道,强化轮换工作的监督管理。
电力用户对轮换后的电能表等电力计量器具计费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或者电力计量器具使用单位申请开展室内精度检定。经检定误差未在法定范围内的,电力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检定费用并更换电力计量器具;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费用由申请检定的电力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寄挂物件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杆、塔等电力设施上寄挂广播电视、通信线缆等物件,宣传品或者广告。
因路径等原因确需寄挂电力设施的,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寄挂人向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寄挂的,落实保护措施后双方签订寄挂安全协议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相关部门以及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定期开展弱电线路违反规定寄挂电力设施的专项整治,建立整改台账,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设施保护区内或者设施周围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附有安全措施的书面作业申请,并通知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附有安全措施的书面作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见,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接到作业单位或者个人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安全施工建议。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需要电力设施线路图纸等资料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禁止危害电力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保护区内放飞无人机、孔明灯、氢气球、热气球或者其他空中飘移物;
(二)在保护区内进行滑翔伞、翼装飞行等活动;
(三)在保护区内未采取固定措施敷设塑料薄膜、彩钢瓦等遮盖物;
(四)拆除电力负荷监测及控制设施,影响电力数据采集、监测及其控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十六条【违法寄挂责任】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权要求寄挂方拆除;造成损失的,寄挂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责任】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经整改后符合本规定的,恢复作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之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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