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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发布《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本细则适用于陕西全省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及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信息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我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包括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及月度信息化存证报送、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碳排放信息公开等,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重点排放单位职责】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建立内部温室气体数据台账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审核等数据质量管理制度,按时报送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月度信息化存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在国家规定的履约期限内足额完成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工作,开展年度碳排放信息公开,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四条【技术服务机构职责】技术服务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业务的咨询机构、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技术审核业务的核查机构以及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检测机构等。
咨询机构和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筹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及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技术审核,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及数据上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以及信息公开等工作。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摸筛,督促指导辖区重点排放单位按期完成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月度信息化存证的报送及初审,组织重点排放单位报送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配合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数据质量、碳排放配额清缴督导及监督执法。各市人民政府(含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确定
第六条【纳入范围】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符合以下条件的,应纳入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一)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
(二)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达到1万吨标准煤)。
第七条【名录确定】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报送辖区内下一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全省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申请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由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将其纳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八条【名单移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向重点排放单位书面告知应履行的碳排放配额清缴义务、完成时限等事项,并在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完成相应义务后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经核查连续2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第三章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和月度信息化存证
第九条【方案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按照相关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基本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应与实际生产管理情况相适应。在生产经营中,应严格按照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对碳排放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生产数据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修改完善】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完善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更新数据质量控制方案时,需先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申请,说明修改原因,待各市(区)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存证要求】重点排放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于每月结束后30个自然日内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提交月度信息化存证。
重点排放单位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市级初审】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重点排放单位及时、规范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并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初审;初审发现存在材料提交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不清晰或异常数据等问题,应组织重点排放单位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省级审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月度信息化存证工作的技术审核,对不符合信息化存证相关要求的,退至重点排放单位整改;对涉嫌弄虚作假的,将问题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第四章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
第十五条【报告报送】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指南相关要求,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载明排放量以及与配额分配相关的数据,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经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排放报告所涉及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重点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统计核算数据、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应当依法对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报告核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复查工作,并通过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将核查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核查机构开具的不符合项清单,修改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结果作为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配额清缴的依据。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核查机构应当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制定核查计划,并提供充足的工作资源,配备专业人员开展核查工作。核查机构对提交的核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随机抽取各核查机构不低于20%的重点排放单位核查结果进行复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年度核查任务结束后组织对核查机构进行综合评估,并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进行公开。核查机构在陕西省范围内不得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
第十七条【异议处理】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核查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章碳排放配额分配与清缴
第十八条【配额核定】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年度碳排放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扣减重点排放单位上一个履约周期未足额清缴配额量、监督执法核算结果调整量以及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调整配额量后,确定重点排放单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并书面通知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重点排放单位。
第十九条【配额确认】重点排放单位对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碳排放配额进行确认,确认无异议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生态环境部审定。重点排放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条【配额发放】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待生态环境部下发配额总量后,向其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做好碳排放配额的对接与确认。
第二十一条【分配方式】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十二条【配额注销】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则的其他主体,可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自愿注销的碳排放配额,相应在碳排放配额总量中予以等量核减,不再进行分配、登记或者交易。相关注销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配额清缴】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足额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配额清缴督促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CCER抵销】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抵销碳排放配额的清缴。用于抵销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来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减排项目。
第六章碳排放权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五条【账户开设】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向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开户资料;相关材料须经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后报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
第二十六条【信息变更】重点排放单位存在以下信息变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相关材料须由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二十七条【账户注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注销登记账户。相关申请材料须由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核后报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提交。
(一)重点排放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依法被解散以及破产等原因造成主体不存在时;
(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
重点排放单位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完成配额清缴履约等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不能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
第二十八条【交易主体】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本细则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交易形式】鼓励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积极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省级有关规定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管形式】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检查机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做好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组织1次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数据异常或未按期履约的企业应加大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力度。
第三十一条【执法监督】各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市场工作执法监督机制,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开展对月度信息化存证、现场核查、检验检测及配额履约等重要环节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
第三十二条【现场检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市(区)生态环境局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在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违法追责】重点排放单位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以及未按要求报送、公开和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未按规定统计核算排放量、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的;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核减下一年度配额、责令停产整治等措施。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已送授予其检验检测资质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遗漏、实施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本条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法举报】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交易主体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反馈处理结果并根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进行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6月30日印发的《陕西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陕环发〔202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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