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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

2025-04-03 14:18来源:山东能监办关键词:电力业务许可能源监管山东售电市场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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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2日,山东能监办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山东能源监管办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我办研究起草了《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至jichachu@cnea.gov.cn。

感谢参与和支持!

附件: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山东能源监管办

2025年4月2日

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能源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开展行政处罚坚持调查、审查、决定相分离,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程序规范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山东能源监管办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委员会由办领导班子成员、二级巡视员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办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处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稽查处。

第六条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八条山东能源监管办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并及时录入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山东能源监管办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示。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已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撤回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说明理由。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可以不予公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3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决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第二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嫌疑人;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涉嫌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四)属于管辖范围;

(五)涉嫌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十二条有关业务处(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部门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

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第十四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调查应当收集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十六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七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协助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强制工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四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终止调查。

案件终止调查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调查过程中,案件调查部门发现原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对新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案件调查报告》所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来源、证明对象等。

第三章 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部门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交由综合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八条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法制审核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等材料七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并出具《法制审核报告》。《法制审核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提出法制审核同意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不当的,提出法制审核修改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法制审核部门要求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章 案件审理

第三十条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终结并经法制审核后,对符合山东能源监管办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连同全部案件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对案件材料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召开审理会议。案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案件调查部门补充。

第三十二条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召开第一次审理会议前,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提前通知参会人员会议时间、地点,并附送《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参加审理会议的其他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不少于三人,其中应当包含法制审核部门、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

案情复杂的,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组织单位内部相关人员及相关领域专家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

(二)法制审核部门汇报案件法制审核情况;

(三)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及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行政处罚委员会在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明确的初步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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