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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8-08-07 10:17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放射性废物核安全核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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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请领取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开工建设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含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三)质量保证大纲(建造阶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3 个月。

第九条 申请领取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运行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处理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放射性废物处理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及程序文件清单、辐射监测计划、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3 个月。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近地表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少于三千万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能保证近地表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处置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

(三)有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三名;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以及必要的辐射防护器材;

(五)有能保证其处置活动持续进行直至安全监护期满的财务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中等深度处置和深地质处置活动的单位,除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资格,有不低于一亿元的注册资金;

(二)有二十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不少于五名。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选址阶段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处置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开始建造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三)质量保证大纲(建造阶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处置设施接收放射性固体废物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性废物处置许可证申请表;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文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证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证书复印件;

(六)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清单;

(七)财务担保证明;

(八)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管理制度证明文件,包括处置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及程序文件清单、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记录档案管理文件、信息管理系统证明文件等;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上述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 12 个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于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需要技术审查的,一并告知预计的技术审查时间。

第三章 许可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申请单位应按要求回答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技术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技术审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许可,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处置许可证的申请时,还应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

第十八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其中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处理放射性气态、液态、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固体废物的总活度及各核素的活度。

第十九条 处理、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需要继续从事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是否符合核与辐射安全标准进行论证和验证,满足标准要求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安全评估报告;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载明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发生变更,或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获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理、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不再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退役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在处置设施安全关闭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持证单位应当于公告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许可证。

第四章 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内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理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等相关信息,对废物处理产生的气态、液态流出物和固体废物开展辐射监测并记录相关信息。

贮存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收贮放射性固体废物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

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如实完整地记录所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处置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档案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变更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理、贮存、处置许可证申请表文件格式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投入运行的,其营运单位申领处理、贮存许可证的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xxxx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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