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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服务行为,维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电监会起草了《供电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对公众征求意见。请4月9日前把您的意见和建议发邮件到:wenlong-luo@serc.gov.cn
供电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监管行为,完善供电监管制度,保障供电安全,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的规定,履行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对供电企业的供电情况实施监管。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经营,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供电安全行为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保证电力正常供应,防止发生人身死亡、大面积停电以及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10千伏用户受电端的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380(220)伏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
(三)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
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由当地电力监管机构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安装电压质量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选定供电电压质量的监测点,并于每年一季度末报当地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的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供电的用户均设为电压质量监测点;
(二)其他35(66)千伏供电的用户和10(6、2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至少设置一个电压质量监测点,并应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用户和每个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380/220伏)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至少设置一个电压监测点,并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和部分重要用户处。
供电企业应当合理选型,安装电压监测装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校验,监测和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要求用户消除影响供电质量因素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产生谐波和冲击负荷的电力用户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供电质量的因素,用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要求用户治理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用户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用电安全隐患,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对拒不治理隐患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的规定中止供电。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保障任何人能够以普遍可以接受的价格获得最基本的供电服务。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一般居民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60个工作日;
(二)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开始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完整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四)给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低压电力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电力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一次性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有效的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的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抢修人员抢修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
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及“12398”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遵守供电营业区规定,遵守电力业务许可规定,并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相关许可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规划和审批程序建设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
(三)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登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不提供上网服务;不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四)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为竞争对手的业务发展设置障碍。
(五)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其他不遵守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或市场交易价和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擅自变更电价、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电价标准和规定,与上网发电企业结算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再向用户收费。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用户产权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及趸购转售电单位订立或变更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的成本规则进行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核算成本。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披露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下列有关信息:
(一)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二)国家规定的供电可靠性指标情况;
(三)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和收费标准;
(四)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
(五)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情况;
(六)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七)用户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八)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完整地报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二)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三)执行销售电价的情况;
(四)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节能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约能源、节能减排和环保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下达的对依法淘汰、关停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指令,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对于限期整改的用户,供电企业在收到政府或执法部门同意对其恢复送电的指令之前,不得擅自送电。对于永久关停的用户,供电企业要按规定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终端电能使用效率。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供电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供电企业监管信息系统。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适时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开展供电业务情况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发现供电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供电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供电企业长期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没有能力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吊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邻近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供电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价格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供电企业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建议将其调离现任岗位,3年内不得再担任供电企业同类职务。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监会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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