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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水污染六名责任人获刑 巨额损失还得政府承担

2013-10-21 09:07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水污染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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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从原则性规定到具体实施,尚有不少问题亟待厘清,例如诉讼主体的确定、损失费用计算等。事实上,目前计算的损失仅仅是清污费用、渔业损失等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后续损失以及生态损失如何计算,立法上尚不明确。

公益诉讼尚难提起

为何对于“1˙10”金山碳九泄漏这样的案件,没有提起民事赔偿或者公益诉讼?相比个人、企事业单位等私益索赔主体,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一直模糊不清。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条新法实施起来却困难重重。究其缘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仍不明晰——在直接排除了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之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主体如何界定,仍待明确。

目前,一般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尚不可行,这是否意味着公民对环境污染无能为力?《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又赋予了公民保护环境的权利。法律学者认为,公民的检举和控告可替代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时,比司法途径更有效率、更符合实际”。

转嫁成本应受惩罚

记者了解到,2010年以来,上海法院共审结环境污染犯罪案件9件21人,其中污染环境罪6件11人,主要系向河道中排放或倾倒含毒性物质的废液、污泥;投放危险物质罪1件1人,系向河道中排污;危险物品肇事罪1件6人,系有毒物质泄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1件3人,系在农用地上倾倒渣土,造成农用地退化。

邹碧华指出,环境污染类案件的被告人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如为牟取蝇头小利而违反公共道德不惜污染环境的逐利心态、随意处置有毒物质逃避惩罚的侥幸心态以及缺乏环保知识因而导致的疏忽大意等。

仔细了解这几起环境污染案件,尽管给社会造成了高达上百万的经济损失,但犯罪嫌疑人“黑心”倾倒一次废水、废料,非法所得往往却只有数千元。此外,雇佣这些员工的涉案企业主往往利用员工贪图小利的心理,向社会转嫁经营成本,同样应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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