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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严重 亟待完善立法保护修复土壤

2014-03-31 09:55来源:中国环境报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修复土壤环境保护法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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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环境保护法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法条内容应包括土壤污染预防和土壤污染整治两方面。考虑到现行水、大气、固废、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土壤污染源排放已有一定规定,因此预防部分可重点规定土壤环境保护规划、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等内容。在规定预防土壤污染的同时,《土壤环境保护法》更应偏重土壤污染整治,建立相应制度和措施。具体包括:

一、立法原则

采用利益主导模式,宽严适中,促进土壤污染整治与经济发展良性互动;区分“农业型”和“工业场地型”污染;实现法律责任多元化和土壤污染整治民事责任的社会化;促进土壤污染整治市场化、专业化。

二、管理体制

鉴于工作的复杂性,建议由政府对土壤环境保护工作总负责。政府部门的管理实施统管和分管相结合,由环保部门对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场地土壤污染预防和整治的管理;农业部门负责农田土壤污染的预防和整治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科技、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土壤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三、基本法律制度

1、土壤污染调查监测制度

调查监测制度是防治土壤污染的一个基础性制度,土壤调查耗时长、过程复杂,要明确调查主体、统一调查方案、规范调查方法,建立土壤污染档案,特别是对已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区域,危险物质作业场所等涉及土壤高污染风险的敏感区域应开展重点调查,为土壤环境保护和修复治理提供基础支撑。

2、土壤污染管制区制度

根据污染程度和影响程度不同,将污染区划分为土壤污染清理区和土壤污染整治区,在各管制区内采取不同管制方式。对土壤环境质量超过规定标准,污染呈蔓延趋势或已影响到人体健康的区域,划定为土壤污染清理区域。该区域应当限期清理,清除污染物。相关污染者或者权利人应按环保部门要求限期治理污染,在限定期限内没有完成的,可通过代履行进行。对其他土壤受污染区域,根据土壤用途,划定为一定的土壤污染整治区,分步进行整治。在完成整治前,限制该区域的产业准入。

3、土壤污染责任制度

土壤污染预防和整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是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责任主体。期间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相关责任;该单位已终止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受让人承担相关责任。同时,依据投资者收益原则,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土壤环境保护工作。

4、工业场地流转制度

将土壤污染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作为实施工业场地流转的前置条件,规定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应完成环境调查、评估工作,经调查和评估发现土壤已受污染的,应当明确治理修复主体,并编制治理和修复方案,方可流转。

5、农用地土壤保护制度

通过相关政策法规推广高效低毒的化肥和农药,指导农民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实施污水灌溉工程的,应确保污水预处理达标后使用。对受污染的农田,在政府组织开展整治前,如尚有可资利用的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公布适宜或不适宜种植农作物名录,对农业生产开展指导。

6、突发性污染应急制度

在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紧急事件发生时,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土壤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并做出紧急处理,把土壤污染对人类健康或环境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7、土壤污染治理基金制度

土壤污染整治周期长、技术难、投资巨大,因此需要建立国家和省两级土壤污染整治专项基金,支持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整治与修复。在污染者不明、无力或不愿承担责任时,由专门的土壤污染整治基金来进行支付,整治基金同时保留向污染者追偿的权利。

可以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借鉴哪些经验

由于经济发展速度不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较早就凸显出土壤环境恶化问题,因此相关环境保护立法也较早较成熟。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荷兰、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就纷纷开展了土壤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制定或完善。

美国政府于1976年颁布《资源保护与回收法》,适用于预防场地污染,1980年发布了《综合环境响应、补偿和义务法》,规定了土地的拥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对土地的污染负责和有清除污染的义务,并批准设立污染场地管理与修复基金(超级基金)。

英国分别制定用于指导污染场地重新开发利用的《城镇和乡村规划法案1990》和《规划政策导则第23条》,以及对污染场地识别和治理过程进行控制的《环境保护法案1990》和《环境法案1995》。

德国制定了《联邦土壤保护法》,除了减少或避免土壤污染外,还规定了须清理被遗弃污染场地,并依此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污染场地管理体系,要求对污染场地进行调查、识别、风险评价和修复、评估后才可以重新投入使用。

法国在《工业法》中对土壤修复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配套颁布实施《污染土壤分析方法导则》等数十项土壤环境保护相关导则,积极开展污染场地的调查和修复行动。

荷兰在1970年起草了《土壤保护法》,1983年出台了《土壤修复临时法案》,1994年制定了《土壤保护法》和土壤质量标准和规则,每年花费4亿欧元修复1500~2000个场地。

日本针对农业型土壤污染和城市型场地污染分别制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对策法》,实施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指定的受污染土地、以及修复的受污染土地数量明显增加。

中国台湾地区针对土壤污染制定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并制定了配套的18项法律规范,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体系。

上述各国和地区在各自相关土壤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约束和指引下,积极开展工作,使土壤污染得到了有效的遏制,已污染土壤得到了有序的整治和修复,值得我国土壤环境保护立法参考。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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