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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我有3个关于环境保护法的问题。第一,关于第66条的诉讼时效问题,要求对于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3年,有的委员提到,3年对于家庭贫困的、条件艰难的受害者来说太紧张了,他们很容易得不到补偿,这个时间是怎么定的?第二,关于环评机构和监测机构的终身责任问题。在地方上,有一些地方存在环评机构和监测机构的人员不深入现场,还有个别存在利益关联,能不能以终身责任的方式,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第三,关于人员编制,这次的法律亮点就是对于具体的执法权,包括现场检查权都作出了细化的规定,很多地方的执法机构实际上是事业单位,没有编制和收入的保证,解决执法权问题从这点怎么给予他们双方面的利益保证?
袁杰:第一,第66条关于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限,目前规定了3年,这已经比一般民事诉讼时效期限增加了一年。而且我们也规定了这个时间起算点是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开始。此外,还有律师、社会公益组织等,对于受害人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帮助,因此,第66条维持了现在这样的规定。
第二,你提到环评机构,我们在调研的过程中,也听到很多意见。在第65条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这些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性机构规定连带责任。如果他们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比如他们和厂家勾结,比如在监测设备上造假,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时,或者维护设施时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其他的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他们予以约束,是比较严格的规定。
别涛:现在第24条专门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对这一条的理解是对的。依据该规定,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在这个条款的形成过程中,环境保护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做了认真研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结合国家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精神,综合考虑后做出了环保部门委托的监察机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我想特别强调的是,环境监察机构依据该法行使的职能,其法律性质是明确的,即环境监察机构有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记者:我想问一下,关于征收环境保护费的规定是基于什么方面的考虑?这与将来要立法的环境保护税有什么关系?谢谢。
信春鹰:这是一个衔接性的规定。现在是用征收排污费的方式管理。因为现在这个制度也有一些需要改善的地方,可能在未来要用环境保护税来取代排污费,所以你的理解是正确的,要逐步从“费”走向“税”。
记者:环境保护法第20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其实这个区域的联防联控大家已经知道很多了,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各省面临的经济基础不一样,还有一些现实落地操作的问题。这些问题环境保护部有没有应对之策,如何实施联防联控的措施?
赵英民:区域联防联控,是目前我们应对环境污染,尤其是大气污染防治方面非常重要的措施。目前按照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正在紧锣密鼓地推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建立,应该说在这方面还是取得了比较积极的进展。比如前不久,就在今年年初,发生重污染天气事件的城市,都按照程序启动了应急机制,现在也正在研究在这些区域推进共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例如机动车的异地统管等。另外,环境保护部也在组织对这些区域的执法检查工作,其他相关工作都在积极推进。我们相信,随着工作的深入,特别是这次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会给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记者:条文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保护部在这方面是如何考虑的?后期还有哪些配合的措施?谢谢。
别涛:第52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是新增加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特别注重经济政策和市场手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我们结合应对环境污染的经验和教训,并参考国外的实践后提出的新措施。其主要的对象是拥有较高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自2007年以来,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监会一直在联合推动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试点,2013年初,两个部门又开始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去年,两个部门提交了试点报告,国务院领导非常支持,要求我们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试点,这次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我们根据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增加了环境保险的规定。下一步,环境保护部将继续会同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几项:一是要鉴别、筛选高风险的企业,拿出相应名单;二是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三是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携手推进。推行环境保险制度,最终目的就是要有利于控制环境风险,发生环境风险损害之后,通过保险机制,合理分散环境风险,让环境得到救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
钟雪泉:今天的发布会就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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