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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中如何规范政府的环境保护行为?
■将环境保护严格纳入法制范畴,如果政府没有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责任,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记者:原来的《环境保护法》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规定得比较笼统。这存在哪些弊端?
周珂:通俗地说,原来的《环境保护法》是非常软的法律,规定了企业的义务,对政府没有足够的约束力。但是环境保护工作又恰恰应该由政府承担主要责任,甚至起决定性作用。因此,政府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职责,又没有相应需要承担的责任,当然很难保证工作效果。
记者: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落实了政府的责任,是基于哪些考虑?将产生哪些影响?
周珂:我国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一直比较模糊。这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过去往往把环境职权与环境责任等同起来。我国是行政主导型体制,政府环境职权是由此派生的,因此,我们更多地将政府环境保护责任与政府环境职权等同起来,而忽略了政府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即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是以往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我们更多的是强调经济发展,即使环境保护工作不力,也不会被追责。而这种指导思想已经发生了变化。我们现在强调要将环境保护严格纳入法制范畴,如果政府没有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责任,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责任。按照以往《环境保护法》规定,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落实到环保部门;二是体现在刑法、行政法的责任之中,如渎职、失职等。新《环境保护法》将政府环境保护的职责从《刑法》、《行政法》中单拎出来,进行强调。同时,在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方面有了进一步的细化。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这较以往有了很大的进步。
通俗地说,新《环境保护法》变硬了,突出强调了政府不履行责任的后果。我相信,新《环境保护法》会对政府环境违法和环境不作为起到震慑作用,成为政府履行环境责任、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推动力。
记者:新《环境保护法》提出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等要求。这些要求应如何进行细化落实?
周珂: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借鉴日本的做法,专门制订一部法律,对法律责任追究的程序、要求等进行规范。这部法律可以包括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特殊环境责任的追究等内容。
我认为,在我国制订这样一部法律很有必要。但目前的立法规划中还没有涉及,目前看来,这种做法不太现实。目前,可行的做法是在有了环境保护基础性法律后,根据新《环境保护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对《刑法》、《民法》、《行政法》,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法律中的内容进行清理。内容与新《环境保护法》有冲突的,进行修正;没有的内容要进行补充;操作、执行中需要细化的,要进行完善。
此外,环境保护部也应出台相关计划来进一步推动,在各项专项法律中落实《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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