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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低排放”时代的思辨

2014-12-24 09:53来源:电气中国杂志关键词:超低排放燃煤电厂王志轩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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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改造或建设,正由浙江、广东、江苏、山东、山西、陕西、四川等省市向全国扩展。但超低排放不仅涉及大气污染的治理系统,也对综合污染治理系统(废水、灰渣等)、污染监测系统、主设备(锅炉、汽机等)系统、燃料系统等产生不同程度影响,还直接涉及到法规、环保体制、经济政策、技术规范等一系列改革和调整。

因此,超低排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依法与科学是开展超低排放的首要问题。

“两条半”法律在管排放

当前,多数国家对燃煤电厂排污的法定要求是限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速率(每小时排放量)、治理设施的脱除效率等。像美国曾运用排污权交易手段解决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酸雨问题),监管部门大多是环境保护部门,监管方法一般是根据明确的技术规则,由排污者申报、第三方认可、信息公开、政府监管。

根据我国依法治国要求,以及《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实施超低排放,要由法律规定排放限值,企业自主决定治理办法,政府监管排放达标程度,三者要相辅相成。

目前,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控制通过“两条半”法律实施,一是污染物排放标准,二是环境影响评价,半条是总量控制指标分配,而排污许可证可视为“两条半”的综合。

从排放标准来看,1991年,国家环保部门颁布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制订了比国家更严的排放标准。

从环境影响评价来看,我国实际上已经开展了近30年,有完备的法定程序和要求。

虽然2003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就提出总量控制的要求,但未按法律规定的配套分配办法。在实际操作中,则通过规划,或政府与企业签订责任状的方式进行,只能视为“半条”法律。

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对企业排污的法律要求多而重叠,不同法律性质的环保要求,如同多条红线管制,又由不同部门、不同级别、不同规则的裁判裁量一样,电力企业常难以分清。

事实上,在燃煤电厂的污染控制要求中,排放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两条完整的法律途径,是完全能满足国家对环保的要求。

一是所有新建项目必须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节,所有企业都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因此所有减排要求(如总量控制和规划目标的要求)都可通过这两部法律落实。

二是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排放标准的作用和制定要求来看,只要科学制定、严格执行排放标准,可实现对燃煤电厂污染物排放的有效控制。但绕过法律、过多行使行政手段管理燃煤电厂排污,则会形成环境管理的混乱。

原标题:“超低排放”时代的思辨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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