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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满足了上述电量平衡公式,但中长期合同电量俗称是未来的货,就像有婚约且定了婚期,履约存在变数。现货市场通过双结算系统以及实时平衡机制解决偏差电量问题,而中长期合同电量在其约定的周期内(年、月、周、天),合同双方的实际发用电量与合同电量一定会有偏差,这种偏差不以人的意志而消失。
中长期合同在履约交割时,没有现货平衡,无论是年度、月度、甚至是日,产生偏差都是必然的,因为合同电量是预测的,预测与实际有偏差也是正常的,没有偏差倒一定是不正常的。因此,在中长期直接交易规则中一般都设置了±3%或±5%的免考核范围,这似乎是一种合乎情理的规定,但也恰恰说明中长期市场电量偏差无法从根本上消除,这是“硬伤”。同时,不管±3%还是±5%,发用两侧的不平衡还一定会造成资金结算的不平衡;那么,结算盈余或亏空又如何解决?这个由中长期直接交易市场引起的问题,会不会反过来还要用计划的手段去解决?这让我想起了一句话:“变型的计划不是市场”。
在周期内,滚动调整方式是解决偏差电量的一种途径。如:年周期内的偏差电量可以按季滚动调整,季周期内的偏差电量可以按月滚动调整,月周期内的偏差电量可以按日滚动调整。压缩滚动调整的时间维度后,人为的时时滚动调整能够做到吗?对发电侧而言,非计划停运发生在交易周期末的风险将会进一步放大,电量发不了还要面临巨额的处罚?电量完成超时间进度、超平均进度一定会成为发电企业的关注焦点和新的对标指标。然而,确有必要由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负责跟踪直接交易合同方的发用电进展情况,通过合理安排发电企业交易调度计划,控制直接交易合同电量的执行偏差以及新的“三公”。在滚动调整市场电量偏差的同时,其他电量的滚动调整按照同类同权等原则进行同步考虑、全面统筹,不能顾此失彼,调度交易机构的压力与责任陡增。这也要求调度交易机构要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否则,信息的不公开造成信息的不对称,发电企业营销人员一定会跑上门,当面了解情况了,“门庭若市”够烦人的。
话说回来,合同风险首先要由合同主体来承担。就中长期合同发用双方的责任分开来说,当用户实际用电量少于合同约定时,用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发电企业支付违约金或进行补偿。在供大于需情况下,直接交易价格低于批复电价,对用户超出合同数量的用电量不宜进行考核,超出部分按批复电价结算即可;超出合同约定的用电量必然由执行批复电价的其他发电机组发了;因此,这样做没有谁是受到损失的,相反相关方均得利了,应该乐见其成。
中长期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双边自定义合同,违约风险防控等私人信息内容肯定不会一样。某省2015年度双边报价出清后,出现了双方就用户侧少用电量的赔偿条款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现象。集中竞价统一出清方式若采用标准合同,那么,违约风险防控就很难自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剥夺了合同双方的一些权利。
为了减少风险,中长期合同应允许转让;同一发电集团在发电保障方面应该拥有进行互保的权利。但通过合同转让进行套利的行为是否应该防止?还是允许?这也必须在实施方案和规则中予以事前考虑。
书上写了、课件上讲了:通过中长期市场签订合同主要是为了规避现货市场价格风险。然而没有现货市场,现货价格从何谈起。那中长期合同规避的是什么?那一定是电量。因为你不签你就没有电可发,发电企业不发电干啥?撇开中长期合同锁定了一个固定价格不说(当然大家一直嚷嚷着要在合同中约定价格联动机制),合同签订后还面临合同电量落实的风险。相对于较小的偏差电量而言,一旦签订的大用户因为各种原因而停产,发电企业的损失那可就大了。这种大事还真真切切地发生过。当然你可以说打官司呀,我也相信发用双方打官司的事会越来越多,这反过来说是市场契约意识的进步。
电力市场要解决两个基本问题:一个是发现电力价格,一个是实现电力平衡。那么就必须朝着这个方向努力去构建电力市场。
别把电当鸡蛋来买卖,因为鸡蛋的偏差可以用库存来解决,而且今天没买到明天再买也不急。
电量=负荷×时间,虽然负荷有备用,但时间不能储存,因此电量不能储存。
但愿烦人的电量偏差不再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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