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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主体
(七)重点排放单位。发电行业年度排放达到 2.6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综合能源消费量约 1 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为重点排放单位。年度排放达到 2.6 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的其他行业自备电厂视同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重点排放单位范围。
(八)监管机构。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碳市场实施分级监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配额分配方案和核查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第三方核查机构、交易机构等实施监管。省级、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监管本辖区内的数据核查、配额分配、重点排放单位履约等工作。各部门、各地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碳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九)核查机构。符合有关条件要求的核查机构,依据核查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受委托开展碳排放相关数据核查,并出具独立核查报告,确保核查报告真实、可信。
四、制度建设
(十)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企业排放报告管理办法、完善企业温室气体核算报告指南与技术规范。各省级、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数据审定和报送工作。重点排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碳排放数据。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须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一)重点排放单位配额管理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配额分配标准和办法。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和办法向辖区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配额。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并按实际排放清缴配额(“清缴”是指清理应缴未缴配额的过程)。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清缴,对逾期或不足额清缴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十二)市场交易相关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碳排放权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对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以及市场监管等进行规定,构建能够反映供需关系、减排成本等因素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效防范价格异常波动的调节机制和防止市场操纵的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市场要素完整、公开透明、运行有序。
五、发电行业配额管理
(十三)配额分配。发电行业配额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能源部门制定的分配标准和方法进行分配(发电行业配额分配标准和方法另行制定)。
(十四)配额清缴。发电行业重点排放单位需按年向所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提交与其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相等的配额,以完成其减排义务。其富余配额可向市场出售,不足部分需通过市场购买。
六、支撑系统
(十五)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数据报送系统。建设全国统一、分级管理的碳排放数据报送信息系统,探索实现与国家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的连接。
(十六)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及其灾备系统,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碳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法定确权及登记服务,并实现配额清缴及履约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管理办法与技术规范,并对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实施监管。
(十七)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及其灾备系统,提供交易服务和综合信息服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交易系统管理办法与技术规范,并对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实施监管。
(十八)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实现交易资金结算及管理,并提供与配额结算业务有关的信息查询和咨询等服务,确保交易结果真实可信。
七、试点过渡
(十九)推进区域碳交易试点向全国市场过渡。2011 年以来开展区域碳交易试点的地区将符合条件的重点排放单位逐步纳入全国碳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区域碳交易试点地区继续发挥现有作用,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全国碳市场过渡。
八、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将按程序适时调整完善本方案,重要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按职责分工加强对碳市场的监管。
(二十一)强化责任落实。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国碳市场建设。各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碳市场建设工作。符合条件的省(市)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建设运营全国碳市场相关支撑系统,建成后接入国家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二十二)推进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能力建设培训,推进相关国际合作。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中央企业集团开展行业碳排放数据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为科学制定配额分配标准提供技术支撑。
(二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加强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与碳市场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报道,多渠道普及碳市场相关知识,宣传推广先进典型经验和成熟做法,提升企业和公众对碳减排重要性和碳市场的认知水平,为碳市场建设运行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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