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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优化发展煤电

2018-05-31 08:51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天然气煤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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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工业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电厂超低排放)新建燃煤、生物质、垃圾、污泥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及集中供热项目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现有燃煤、生物质、垃圾、污泥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天然气燃气轮机组排放限值。

第二十九条(园区集中供热)有用热需求的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已建成的有用热需求的工(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实现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散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准入和淘汰)新建、扩建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不符合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的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生物质锅炉要求)全省工业锅炉禁止直接燃用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

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要符合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除重新进行设计变更外,禁止将燃煤、燃油等其他锅炉直接改造为燃用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

禁止将废弃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家具及其他焚烧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作为燃料使用。

第三十二条(清洁生产审核法律要求)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禁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节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控制天然源)各级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在组织开展园林绿化时,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预防光化学烟雾的产生风险。

第三十四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医院、学校及幼托等机构和环境敏感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体系和最佳可行技术)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排污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从源头、末端选用最佳可行技术,并完善监督管理制度,降低VOCs的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行业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第三十六条(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要求)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产生有毒有害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台账管理)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八条(LDAR管理要求)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三十九条(油气回收管理要求)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参照企业大气污染物监督性监测管理。

第六章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的区域。

高排放车辆包括冒黑烟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新车销售者义务)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企业不得在本省销售未达到本省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对新车的监督检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经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生产和销售的新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查验等方式,加强对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随车清单等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和租赁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检验车辆等条件。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注册登记环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现场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等措施,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公开检验信息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所有人通过自带进境等合法手段取得的机动车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无法查询车辆排放检验等技术信息的,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由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营运柴油车应当安装车载诊断(OBD)系统尾气在线监控设备,并与车辆注册登记地交通和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在线监控结果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营运。一个年检周期内遥感监测和车载诊断(OBD)在线监控结果均达到在用车排放标准要求的柴油车免于当年定期排放检验。

第四十五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备案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林业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办理登记备案的部门,应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功率、生产日期、污染物排放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对现有机械完成登记备案。

第四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标排放的机械。

第四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义务)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作业机械达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三)对超标排放且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仍不达标的机械,应当停止使用;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清单应纳入施工合同、监管合同,明确型号、使用单位、污染物;

(五)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二手车转入登记)申请机动车跨省或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珠三角地市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执行的新车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跨地市转入粤东西北的二手柴油车,要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符合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在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将定期检验结果上传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监管系统,未上传检验结果或上传的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维护制度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获得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颁发计量认证证书。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经计量检定合格。

(三)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实施机动车排放检验。

(四)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

(五)根据国家、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要求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环保部门对检验机构的监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以及数据联网核查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要求建设和维护机动车环保监管系统,公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息。

第五十二条(检测方法)省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在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I/M制度的M制度)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出具维修凭证,保存维修档案,向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车辆维修信息,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维修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情况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五十四条(信息共享)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移动源环保监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安全技术检验系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机动车维修监管系统以及住建、农业等部门主管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系统联网,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五十五条(维修和报废政策)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在一个检验周期内检验三次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场所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再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七条(机构监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质量控制管理,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对排放控制区的管理要求)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关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及对船上焚烧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连接岸电、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

第五十九条(提高排放控制标准)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实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阶段、更严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对在用船舶尾气排放达标管理要求)在用机动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第六十一条(船舶污染防治的部门分工)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工、运输、出售船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油品行为的监督管理;海事部门应当对进出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船舶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面源污染防治

第一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部门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明确工程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道路扬尘、运输装卸扬尘、堆场扬尘、码头扬尘等防尘抑尘控制措施及分工,各部门应按职责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技术规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负责企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违反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活动及运输、市政工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施工及运输、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和运输、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建筑垃圾堆场、建筑土方和工程渣土堆场、消纳场、填埋场、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已供应未开工的房屋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采石取土、矿产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未供应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轨道交通、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港口码头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在办理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含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的施工承包合同。

(三)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内容纳入工程监理合同。

(四)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六十四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职责)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除包括施工工地范围,还应当包括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影响范围内道路的清洁。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十六条(行政审批要求)申请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否则施工许可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设置泥浆池)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

第六十八条(对特殊地区道路硬底化及道路扬尘的控制)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应当使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对石棉污染控制要求)禁止新生产、销售、使用石棉及含石棉物质作为建筑材料。对含有石棉作为建材的建筑物进行保养、翻新、拆卸或其他任何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规范要求进行建筑物拆除或整修前的石棉拆除工作。

第七十条(码头扬尘控制)1000吨级以下码头要使用干雾抑尘、喷淋除尘等技术降低粉尘飘散率,1000及以上吨级码头还要建设防风抑尘网和密闭运输系统。

第二节餐饮污染防治

第七十一条(对餐饮企业燃料使用要求)除特色餐饮外,餐饮场所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第七十二条(禁止露天烧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三条(服务业大气污染控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异味处理设施以及在线监控监测设备,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使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台账记录材料保存时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七十四条(安装烟道要求)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居民家庭、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居民家庭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第七十五条(饮食油烟监管措施)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其安装费用和日常营运费用由餐饮服务经营者负责承担,并应当与属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联网。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饮食服务经营场所的油烟和异味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餐饮场所油烟在线监控、监测信息系统平台,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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