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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售电公司在同一市场的市场总份额不得超过 20%;
(四)未承担保密义务,违规泄露其他市场主体电价、电量等交易信息;
(五)与其他售电公司串谋,或恶意传播市场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导致其他市场主体利益受损;
(六)与用户签署购售电合同并在电力交易机构备案后,因售电公司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和服务承诺;
(七)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售电公司信用担保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按照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向电网企业提交相应额度的履约保函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九条 对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运营基本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运营;
2.应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其他业务隔离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相关工作规范应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前报能源监管机构备案。
(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其配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
第十条 对独立的售电公司中,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运营基本情况实施监管。
(一)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其发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
(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实现人、财、物独立。
第十一条 对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公平竞争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及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不得利用输、配电业务资源,干预用户自由选择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用户正常用电权利;
(二)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售电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其他售电公司;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其他售电公司或用户办理与售电相关的业务;
(四)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独立的售电公司中,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公平竞争情况实施监管。
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和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不得利用发电业务资源,干预用户自由选择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同一次场内集中交易中,不得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不得通过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导致市场价格频繁大幅波动或引导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将发电业务与售电业务一并宣传;
(三)增项开展售电业务的发电企业,在同一次线上集中交易中,不得同时以发电方和用电方的身份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保底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承担其配电区域内的保底供电服务。当其配电区域内的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保障相关用户电力供应,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四条 对售电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实施监管。
售电公司应按规定真实、及时、完整的向市场主体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资产总额验资报告;
(三)从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等重大经营信息;
(五)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售电公司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持续符合国家和省(区)准入条件的情况;
(二)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三)财务状况;
(四)购售电业务开展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增值服务开展情况;
(六)能源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的规定报送信息。
第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在电力交易平台建立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做好售电公司准入条件动态管理,每半年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售电公司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情况和开展场内交易的盈亏情况,对未能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能源监管机构。
第十七条 根据监管需要,能源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售电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售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技术支持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数据予以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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