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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核包括材料审查、初步核实、专家评审、公示、征求意见、集体决策等环节。审核程序如下:
(一)材料审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窗
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是否在省级审批权限内;依据公开信息核实申请人资质和身份;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初步核实。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内容进行初步核实。
(三)专家评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技术单位组织专家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和《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四)征求意见。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书面意见反馈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
(五)公示听证。通过本条(一)-(四)项内容审查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须进行用岛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应同时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官网、海岛及海岛所在地乡镇现场进行。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性质、位置、面积、坐标、类型、期限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信息,以及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联系方式等内容。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经复查所提出异议属实,导致用岛申请不符合海岛开发利用要求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终止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六)集体决策。本条(一)-(五)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条 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定同意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文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附以下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意见;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报批稿)、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报批稿)及专家评审意见;
(五)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六)公示、异议复核和听证结果材料;
(七)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南省总体规划等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批复文件,抄送有关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批复内容包括: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名称、使用海岛的面积、位置、用途、类别、性质、期限;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期限和逾期缴纳的法律后果;
(三)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要求。
第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最高期限,参照海域使用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养殖用岛十五年;
(二)旅游、娱乐用岛二十五年;
(三)盐业、矿业用岛三十年;
(四)公益事业用岛四十年;
(五)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岛五十年。
第十四条 海南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和缴纳按国家、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批复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凭证,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后,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名称、项目性质和用途、位置、面积、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期限等,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无居民海岛上进行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用岛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岛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批复文件;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按照国家和海南省建筑管理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港口码头、矿产资源、森林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无居民海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环保、消防等验收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类型、性质或其他显著改变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期限届满,用岛单位或个人需要继续开发利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准予续期的,用岛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终止。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生效前已实施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应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完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手续,拒不办理的按违法用岛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生效前已实施的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属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重新核查确认,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依法补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核查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经批准取得合法手续且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开发利用活动没有对无居民海岛资源生态造成破坏的,在有效期内,可予以确认。
(二)经批准取得合法手续,但不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或对无居民海岛资源生态造成破坏的,不予确认,责令限期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确认,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查处。
(三)对无居民海岛资源生态造成严重破坏的,不予确认,停止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并依法查处。
(四)未经批准,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不予确认,按
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治和依法查处。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具体的核查确认方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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