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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挥发性有机物收集、回收】石油、化工、有机医药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和物料泄漏。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四十二条【油气回收】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部门建立加油站油气回收在线监测与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恶臭气体的监管】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食品加工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优化道路铺装方式,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及恶臭气体排放。
第五章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移动源污染防治监管职责:
(一)公安会同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机动车保有量控制、岛外机动车车辆管控;
(二)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会同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老旧车淘汰和治理;
(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能源汽车推广、城市功能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工作;
(四)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和海关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
(五)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以及其他添加剂监督管理;
(六)商务部门负责二手车转入、机动车拆解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会同海事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码头岸电基础设施建设、渔船船舶受电设施建设、渔船船舶淘汰管理;
(八)海事部门负责船舶的污染排放监管、船用燃料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九)民航管理部门协调机场区域移动源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监督管理;
(十)其他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一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快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调整交通运输结构,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制定公众绿色出行实施方案,逐步提高绿色出行比例。
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基础设施。新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建设相应数量的充电设施,已建居住宅小区逐步完善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
第四十六条【推广清洁能源汽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纯电动汽车、氢燃料汽车、清洁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差异化交通管理政策。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纯电动汽车,更新或新增车辆全部使用纯电动车。逐步实现公共服务领域车辆全面纯电动化。制定存量非电动车递减淘汰方案。
第四十七条【低排放控制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的区域和时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合理控制机动车数量】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科学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逐步限制外来车辆进岛的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登记注册的监管】在本省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和省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逐步提高网约车、租赁车、进岛车辆准入门槛。
第五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者应当向县相关主管部门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使用场所等情况,定期参加排气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五十二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的规定】在用机动车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定期排放检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通过上路检测、停放地抽检、电子监控、视频录像、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排气实施环保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
第五十三条【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监管的规定】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施工工地等场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抽样检测,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节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机动船舶的规定】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加快淘汰无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捕捞证书的“三无”渔船。
第五十五条【船舶低排放控制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五十六条【船舶燃料油的规定】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燃料油。国家划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鼓励船舶使用纯电动或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五十七条【岸电的规定】新建码头按照国家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对已建成码头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岸基供电设施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低硫燃油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电网主管部门应当保障船舶受电系统供电。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器的规定】推进机场岸电设施建设,推广地面电源替代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民用航空器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机场地面区域运输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车,新增和更换的作业机械优先采用清洁能源或新能源机械。
第三节 油品治理升级
第五十九条【燃料生产销售使用规定】本省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燃料升级】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适时调整车用汽油蒸气压。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应限期实现“三油并轨”,取消普通柴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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