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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发改委发布了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详情如下:
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渝价规〔2018〕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燃气配气)是指城市和乡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通过公共管网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公共管网系统由配气站、配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等组成。
第四条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照定价权限由市、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核定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购气量、售气量等相关统计报表,以及燃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合法、完整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对配气成本进行合理归集、分析、审核。
第六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燃气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逐步实现按不同用户类别归集配气成本。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当对所有燃气企业实施成本监审。燃气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燃气企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及归集
第八条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折旧及摊销费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和其他相关费用。
1.材料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燃气配气业务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和维护活动发生的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4.职工薪酬指支付生产人员提供燃气配气服务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包含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同);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下同);住房公积金等。
5.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燃气企业提供正常配气服务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包括安全生产费、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等。
(二)管理费用指燃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水电费、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物业费等。
(三)销售费用指燃气企业在管道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资料费、手续费、租赁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燃气企业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燃气企业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宣传及各类广告费用;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考虑资产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具体见附表。管网固定资产残值率按3%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第十三条固定资产根据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划的管网、配气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核定。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以下固定资产不纳入核定范围:从燃气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的资产;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第十四条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摊销。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的,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摊销。
第十五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 年摊销,其他按30 年摊销。
第十六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
职工人数原则上按与燃气企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人数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职工人数。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本市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本市统一规定的比例据实确定。职工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八条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
第十九条修理费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 年变化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与燃气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含向用户收取费用、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第二十条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近3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燃气配气业务收入的 5‰。
第二十一条其他相关费用按照燃气企业上一年度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并适当参考近3年变化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
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企业计提数核定,但不得超过上一年度配气收入的1.5%。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
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燃气配气业务的共同成本,可按照固定资产比、收入比、人员数量比等合理分摊。
其他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冲减运行维护费。
第二十三条与配气业务有关的政府专项补助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用途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运行维护费。
燃气初装费收入,按照10年摊销冲减折旧费。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核定单位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所对应的配气量(销售气量,下同)为核定的上一年度配气量。核定的上一年度配气量为年度购进气量减去供销气量差。
年度配气量=年度购进气量×(1-核定供销气量差率)
城市供销气量差率(含损耗,下同)原则不超过4%,乡镇供销气量差率原则不超过5%。燃气企业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超出规定的,按规定的最高供销气量差率核定;实际供销气量差率低于规定供销气量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核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规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2。
第二十五条燃气配气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定价成本总额除以配气量计算确定。
定价单位成本=年度定价成本总额÷年度配气量
第二十六条核定各类用户配气定价成本,可按固定资产原值、销售气量、销售收入、职工人数、用户数量、用户负荷特性等分摊配气定价总成本。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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