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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开征求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天然气价格改革精神,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我省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我委在原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前期意见收集情况,起草了《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5年6月2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附件: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
2025年6月17日
附件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管道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加强我省配气价格管理,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城镇燃气管网(不含由省规划的纳入省级能源专项规划的天然气主干管网和跨地级以上市输气管网)供给用户使用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分为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
(一)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分为居民配气价格和非居民配气价格。
(二)销售价格是指燃气经营者通过城镇燃气管网将燃气销售给用户的价格。分为居民销售价格和非居民销售价格。
第五条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非居民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上浮最高不得超过20%。
第六条城镇管道燃气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适用范围按照《广东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鼓励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实行市县联合管理,或由地级以上市统一管理。地级以上市辖区由同一个燃气经营者供应燃气的,由地级以上市统一制定价格。
第七条制定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应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利用、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与行业可持续发展。配气价格和居民销售价格实行同城同类同价。远离主城区且配气管网独立的,可单独制定配气价格。
第二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原则上应将配气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配气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九条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燃气经营者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各地可在合理分摊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居民配气价格和各类非居民配气价格。非居民配气价格可按气量进行分类,最多不超过三类。
第十条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按规定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的更新改造、维修及安全生产投入等费用计入定价成本,具体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确定,即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其中:
(一)有效资产为燃气经营者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其中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有效资产包括燃气经营者投资建设的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管网资产,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燃气企业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以工程安装费等名义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等。
(二)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
第十二条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核定。
第十三条配气价格按照燃气经营者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确定,即配气价格=年度准许总收入÷年度配送气量。其中:
年度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燃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年度配送气量原则上根据成本监审相关规定核定,当年度配送气量较大幅度低于年设计供气能力时,按不低于年设计供气能力的40%计算确定。
第十四条配气价格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调整。如测算的调整幅度过大,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可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也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一定支持。
第十五条新成立燃气经营者投资建设的管道,配气价格可先制定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核定价格时,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原则上不超过7%,经营期原则上不低于30年。
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的规定进行调整。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配气价格。
第三章 销售价格的制定
第十六条销售价格由气源价格和配气价格构成。
气源价格指燃气经营者购入燃气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与购气业务相关的采购成本、运输费用等。多气源供气时,气源价格原则上按照同一定价权限区域内燃气经营者采购的全部气源加权平均价格确定。燃气经营者的气源价格明显高于周边同类气源价格时,可参照周边同类气源价格水平确定。
上述配气价格、销售价格均不含增值税,含增值税价格由各地根据供气企业实际适用税率计算确定。
第十七条建立城镇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实行联动,各地可综合考虑气源特点、用户结构和市场状况,合理确定联动周期、联动方式、实施程序等,提高联动时效。
气源购销原则上平进平出,燃气经营者的实际税后全投资收益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气源价格等激励约束机制,当气源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公允价格时,高出部分可不予联动或降低联动标准,当气源价格低于市场公允价格时,低于部分可由燃气经营者和用户共享。市场公允价格可综合考虑标杆价格指数、天然气交易市场参考价、周边地区平均价格水平等确定。
第十八条城镇管道燃气实行分类气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两类。
(一)居民用气主要指城镇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气,以及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集体宿舍用气。
养老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及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生活用气、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家政企业在社区设置的服务网点用气、宗教场所生活用气、监狱监房用气、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用气价格执行。
(二)非居民用气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气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气等。
第十九条居民用气应建立阶梯价格制度,各档气量价格实行超额累进加价,阶梯气价、气量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其中,第一档气价按照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新通气城镇原则上实行单一气价。已通气城镇仍采用两部制气价的,应过渡到单一气价。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城镇管道燃气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实施,也可由燃气经营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建议。
新成立燃气经营者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二十二条制定或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要依法履行听证等程序。根据已依法制定的联动机制调整价格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第二十三条制定或调整城镇管道燃气价格,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新成立燃气经营者制定管道燃气试行价格,定价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按发展改革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定调价所需的企业投资、收入、成本及价格等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燃气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况采取参照其他较低成本或降低准许收益率等措施。对故意瞒报、虚报信息的行为,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查处并公开曝光,纳入企业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
燃气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标示燃气的品质、计价单位、销售价格、配气价格等内容,定期通过企业门户网站等公布成本和管道燃气价格信息,强化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与新建城镇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之外另行收取。对已建成但未配套安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原有住宅和其他建筑,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可结合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承担主体,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的,可计入经营成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期间,若国家出台新的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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