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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企业环保责任制】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重污染企业关闭淘汰】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重污染企业依法予以关闭淘汰。
第三十六条【排污设施防治】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七条【油气回收】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企业名单。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三十九条【农药化肥管理】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条【饮食服务业管控】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等污染环境的燃料。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油烟通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四十一条【人口集中地区管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第四十三条【文明祭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殡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鲜花、植树等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活动。
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使用一次性纸花圈。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四十四条【预案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实施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视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咨询专家,可对监测方案进行适时调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响应体系】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县(区)采取应急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禁煤区”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处罚:
(一)在禁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煤炭制品、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机动车所有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出国家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未采取运输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或者露天烧烤食品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特种行业管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恶臭污染控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企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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