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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电网企 业的下列行为事项实施监管:
(一) 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情况;
(二) 电网配套设备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技术管理情况;
(三) 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 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结算、收费、支付等供电服务的 情况;
(四) 相关电力运营合同(协议)签订、备案及履行情况;
(五) 与电网企业产权关联的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独立运营和关联交揚情况;
(六)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输电类)取得情况;
(七) 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缴电费、政府性基金及 附加等情况;
(八) 所属售电企业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情况;
(九) 相关价格成本政策执行情况;
(十)企业投资及运营效率情况;
(十一)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二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发电企 业的下列行为事项实施监管:
(一) 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产业政策、能耗指标等情况;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取得情况;
(三) 准入和退出电力市场情况;
(四) 按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相关电力运营合同(协 议)签订、备案及履行情况;
(五) 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六) 电价政策执行及电力成本情况,自备电厂按规定缴纳 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情况;
(七)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交易电量占市场交易总量比 例、行使市场力及违规交易等情况;
(八) 资产股权变动、重大经营活动和财务风险情况; (九)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三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售电公 司的下列行为事项实施监管:
(一) 满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情况, 增量配电业务开展及实施情况;
(二) 准入和退出电力市场情况;
(三) 按规则代理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相关电力运 营合同(协议)签订、备案及履行情况,电价政策执行情况;
(四) 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按调 度机构要求安排受委托的电力用户用电);
(五) 按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情况;
(六)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行使市场力和违规交易等情 况;
(七) 资产股权变动、重大经营活动和财务风险情况;
(八) 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情况;
(九) 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四条对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事项外,还对以下情况实 施监管: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具备条件的应将配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分开核算;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取得情况;
(三) 配电价格核定及执行情况;
(四) 国家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等政策执行情况;
(五) 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五条除细则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电力用户的 下列行为事项实施监管:
(一) 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产业政策、能耗指标情况;
(二) 准入和退出电力市场情况;
(三) 按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相关电力运营合同(协议) 签订、备案及履行情况,执行电价政策情况;
(四) 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按调 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 按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情况;
(六)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行使市场力和违规交易行为 的情况;
(七) 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独立辅 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
(一) 通过电力调度机构机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情况;
(二) 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情况;
(三) 按规则参与辅助服务交易,相关电力运营合同(协议)签订、备案及履行情况;
(四) 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五) 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行使市场力和违规交易等情 况;
(六) 能源监管机构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
第三章市场主体注册及退出监管
第十七条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进入或者退出电力 市场应当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根据要求分别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建立市场注册工作 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向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申请注册的市场主体应符合准入条件、满足市场交易规则有关技术规定,并承诺遵守电力市场规则、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售电企业应保持准入条件,并定期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资产状况及上年度财务和业务经营情况,确保企业资产与售电总额相匹配。
第二十条市场主体提供的注册材料应真实有效。能源监管机构对市场主体的注册材料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市场主体存在虚假注册材料或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将责令其限期整 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黑名单。拒不整改的,将强制退出电力市场。
第二十一条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运营规则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注册手续。注册审核情况应当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并报能源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场主体变更注册或撤销注册,应当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的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变更或者撤销注册。当已完成注册的市场主体不能 继续满足市场准入条件时,由电力交易机构或电力调度机构撤销 注册。
第二十三条退出电力市场的市场主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参与市场交易。
第四章市场运营监管
第二十四条能源监管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力市场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交易、交易组织和实施、信息公开和披露、市场主体信用、售电服务、交易机构和电网企业制定的交易细则及相关规定、电网企业的配售分开情况、交易机构独立运营情况等市场运营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五条能源监管机构负责建立电力市场业务监管报告制度,核查企业资产与市场份额的匹配情况,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用户权益。
第二十六条对以下电力市场公平竞争情况(包括但不限 于)实施监管:
(一) 各市场主体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单一市场 主体(含其关联企业)所占市场份额均不得超过25%;
(二) 发电企业投资成立的售电公司(含全资、控股或参股), 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售电业务与发电业务应办公分离,人、财、 物独立运营,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
(三) 市场主体应公平竞争,尊重自主选择权,各方按照自 主原则达成交易意向。合同期满后,售电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阻 碍用户重新选择其他交易对象;
(四) 市场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 排挤竞争对手,不得利用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误导交易对象;
(五) 市场主体不得协助资产关联等利益相关方扰乱市场、 串通交易、合谋获利,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第二十七条对电网企业的竞争性售电业务实施不对称监管。电网企业所属(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售电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从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调度交易业务、非竞争性售电业务隔离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相关工作规范应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前向能源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电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
(一) 电力交易机构采取电网企业全资子公司组织形式的;
(二) 由电网企业现有内设机构承担电力交易职能的;
(三) 能源监管机构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电网企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承担其配电区域内保底供电服务。当售电公司终止经营 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企业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 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 关用户供电,并向非市场用户供电,按照政府规定收费。
第三十条对相关电力运营合同(协议)签订、备案及履行、 电费结算及偏差考核执行情况实施监管。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 市场主体,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限制其参加市场交易并纳入信 用监管,情节严重的强制退出电力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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