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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淘汰与强制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或者在检测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检验周期内未能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九条【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建设相应的充电设施。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五十条【车用燃油管理】 严格执行在用机动车检验和排放限值规定,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推动区域机动车排放污染协同监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省使用要求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一条【建设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对易产生扬尘活动的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理单位职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防治措施】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五十五条【物料运输防治】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撒漏乱倒、不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现场扬尘防治】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七条【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现场扬尘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工作。扬尘防治工作现场应配置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扬尘防治措施的具体实施和日常检查工作。
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现场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明确扬尘防治工作责任,并加强对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做好相关施工活动范围内的防治工作。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扬尘防治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清扫保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
第六十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对于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其不良信息录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强化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在夏收和秋收阶段开展秸秆禁烧专项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第六十二条【农药化肥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及其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六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控】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产生恶臭气体。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六十四条【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防治】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六条【餐饮服务业油烟管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不得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
第六十七条【挥发性有机物溶剂污染防治】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等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六十八条【烟花爆竹污染防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十九条【文明祭祀】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鲜花、植树等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活动。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建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建材、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
(三)在人口密集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石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生产项目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
(二)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的;
(四)未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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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绿色液体燃料发展态势及我国发展策略石鸿旭12郑欣怡1程子雯1孙祥栋12(1.北京化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北京化工大学绿色创新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实现“双碳”目标迫切要求我国加快能源体系的全面重塑。相比电气化与氢能发展路径,绿色液体燃料以其高能量密度、易存储运输和强终端设备兼容性等优势
国家能源集团2025年第一批分散控制系统(DCS)集中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国能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投标报价:5387.880000万元第二中标候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投标报价:6450.000000万元项目概况:(1)本工程为国家能源集团宿迁发电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项目,拟建
6月6日上午,宜昌市夷陵区中基热电有限公司小溪塔热电联产项目节能验收工作圆满完成。本次验收由夷陵区发改委牵头组织,邀请专家组、第三方验收公司进行,公司生产管理部、发电运行部参加。现场验收验收过程中,专家组通过审核验收报告、查验台账资料、实地勘察现场等方式,对小溪塔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6月6日,阳泉市能源局关于印发《阳泉市能源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指出,大力推进风光新能源建设。充分利用各类国土空间资源,统筹优化布局,梳理全市风光资源现状及开发潜力。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开发并举,全面推进风电、光伏发电大规模开发利用和高质量发展,逐步带动新能源产业链延伸发展
氢能作为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载体,以其独特的优势,正在被全球视为未来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的指导下,我国正加快推动氢能全产业链发展。近期,国家能源局发布《中国氢能发展报告(2025)》(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总结了2024年我国氢能产业在生产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6日一周火电项目,其中4×1000MW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2台百万机组项目并网发电,1000MW+2×350MMW+700MW项目投产、投运。【环评】万州电厂二期2×1000MW扩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第一次公示近日,国能重庆万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司万州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环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6日一周火电项目,涉及项目的核准、开工、投运等。宁夏电投石嘴山2×660MW超超临界热电项目初步设计通过审查5月29日至30日,宁夏电投石嘴山2×660MW超超临界热电项目召开外部评审会,初步设计文件顺利通过审查。详情点击榆神榆横2×350MW热电联产工程1号机组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6日一周电力项目:涉及火电、水电、核电项目的核准、开工、并网等。火电项目宁夏电投石嘴山2×660MW超超临界热电项目初步设计通过审查5月29日至30日,宁夏电投石嘴山2×660MW超超临界热电项目召开外部评审会,初步设计文件顺利通过审查。详情点击榆神榆横2×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6月6日,阳泉市能源局印发《阳泉市能源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提到,鼓励大数据中心、电动汽车充(换)电站、虚拟电厂运营商以及储能运营商作为市场主体参与用户侧储能项目建设。积极构建多层次智能电力系统调度体系,提高电网调度智能化水平。到2025年,全市实现快速灵活的需求侧响
在推进新能源占比不断提升的新型电力系统构建进程中,煤电正经历着历史性的角色嬗变。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联合印发《新一代煤电升级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5#x2014;2027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新一代煤电升级专项行动正式启动,旨在推动传统煤电向“清洁降碳、安全可靠、高效调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6月5日,宁波能源公告称,公司八届二十九次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增资的议案》,同意公司向望江热电增资3,200万元。2018年11月23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外投资建设望江热电联产项目的议案》,同意公司出资16,300万元全资设立望江热电
截至5月30日,宁夏电力年累计发电400.11亿千瓦时,突破400亿千瓦时大关,年同比增加3.44亿千瓦时,安全生产形势保持良好态势,有力发挥能源供应“压舱石”“稳定器”作用,保障宁浙鲁三省区电力供应。今年以来,宁夏电力贯彻落实集团公司各项工作部署,强化安全生产、细化目标任务、深化精益管理,从电
6月5日,中国中煤召开“人工智能+”行动启动会,倪嘉宇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推动开展人工智能工作的部署,解读了《中国中煤“人工智能+”行动方案(2025版)》,启动中国中煤高价值场景建设工作。中国中煤所属平朔集团、电力公司、陕西公司、装备公司、销售集团、开发公
2025年6月6日,湖北电力现货市场正式转入常态化运行,成为全国第二批试点中首个“转正”的省级市场。“连南接北汇东西”的湖北,作为长江经济带中承东启西的关键省份,区位优势显著却面临能源禀赋结构性挑战——境内“缺煤、少油、乏气”,作为典型的能源消费大省与输入大省,尽管拥有丰富水能资源且开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五大发电、中煤集团、华润集团近期火电项目相关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包括原煤仓防堵装置、柴油发电机设备、四大管道管件(含配管)、主体施工、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循环水泵、勘察设计及初步设计方案、工程监理及质量评价服务、汽机旁路装置、脱硫EP等,详情如下:
前面两篇文章我们按照电力价格形成的顺序,“中长期→现货→零售→到户”,分析了有关分时电价的逐级传导。这其中有市场交易结果、各级成本与收入之间的自然传递,也有一些市场规则的限制以及行政政策的要求。用户行政分时电价政策目前存在的理由,我们在前述文章也提及过,有两点:一个是新能源电量的
国家能源集团2025年第一批分散控制系统(DCS)集中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国能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投标报价:5387.880000万元第二中标候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投标报价:6450.000000万元项目概况:(1)本工程为国家能源集团宿迁发电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项目,拟建
6月6日上午,宜昌市夷陵区中基热电有限公司小溪塔热电联产项目节能验收工作圆满完成。本次验收由夷陵区发改委牵头组织,邀请专家组、第三方验收公司进行,公司生产管理部、发电运行部参加。现场验收验收过程中,专家组通过审核验收报告、查验台账资料、实地勘察现场等方式,对小溪塔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华能江苏公司南通燃气轮机创新发展示范项目柴油发电机设备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编号:HNZB2025-04-1-503)中标候选人第1名:江苏中欣联科动力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420720元,质量: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工期/交货期/服务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候选人第2名:江苏鲲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投标报价
6月6日,阳泉市能源局关于印发《阳泉市能源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指出,大力推进风光新能源建设。充分利用各类国土空间资源,统筹优化布局,梳理全市风光资源现状及开发潜力。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开发并举,全面推进风电、光伏发电大规模开发利用和高质量发展,逐步带动新能源产业链延伸发展
5月30日,川渝一体化电力调峰辅助服务市场今年首次开市交易。本次开市首周即有140余家经营主体参与申报,包括有水电、风电光伏、火电、储能、抽蓄等不同类型企业参与。5月下旬,四川地区经历今年首轮大范围降雨,雅砻江、大渡河等主要流域来水显著增加,主要水库出现明显弃水压力,川渝调峰市场适时启
北极星电力网获悉,中煤集团近日发布中煤广元燃煤发电项目厂前区工程PC总承包项目公告、中煤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六安电厂2×660MW机组工程厂前区工程项目公告,详情如下:中煤广元燃煤发电项目厂前区工程PC总承包项目公告项目编号:CCTC20251272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开标时间:2025年06月30日15时00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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