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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记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过程中,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以下统称信用管理对象)的失信行为记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的记分周期(以下简称记分周期)为一年,自信用管理对象在全国统一的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建立诚信档案之日起计算。
列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记分周期,自限期整改之日起重新计算。
列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的信用管理对象,在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期间不再实施失信记分;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期满的,记分周期自期满次日起重新计算。
失信记分的警示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失信记分10分。失信记分的限制分数为一个记分周期内失信记分直接达到20分或者实时累计达到20分。
第三条 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失信记分20分。
第四条 编制人员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五年内或者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失信记分20分。
第五条 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记分10分:
(一)自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的;
(二)接受委托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受到处罚,但未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作为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四)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第六条 编制单位或者编制人员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未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的,失信记分10分。
第七条 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因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问题受到通报批评的,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分别失信记分5分。
第八条 信用管理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分别失信记分5分:
(一)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编制单位全职人员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人员的;
(二)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的。
第九条 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记分4分:
(一)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信息公开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公开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信用平台提交本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
(二)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公开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通过信用平台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本情况信息的;
(三)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附具《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或者未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中盖章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附具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未由信用平台导出的。
第十条 编制人员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公开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通过信用平台提交本人基本情况信息的,失信记分4分。
第十一条 编制单位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的,失信记分3分。
第十二条 编制单位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开管理规定》在信用平台及时变更本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信息,或者在信用平台提交的本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记分3分:
(一)提交的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符合性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二)与《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符合性发生变更,未及时变更基本情况信息的;
(三)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以提交虚假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符合性信息为手段,建立诚信档案的;
(四)未按照《公开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编制人员相关情况信息进行确认或者变更,或者未按照《公开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编制人员相关情况信息进行确认的。
第十三条 编制人员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开管理规定》在信用平台及时变更本人相关情况信息,或者在信用平台提交的本人及其从业单位相关情况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记分3分:
(一)提交的从业单位名称信息不真实的;
(二)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或者取得时间不真实的;
(三)发生《公开管理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未及时变更基本情况信息的;
(四)编制单位未发生《公开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变更编制单位基本情况信息的。
编制人员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还应当对其提交信息中的从业单位失信记分3分。
第十四条 信用管理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编制单位失信记分2分:
(一)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两家及以上单位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违反《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两名及以上编制人员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主持人的。
第十五条 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信记分2分:
(一)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相关资料存档的;
(二)主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合同的;
(三)在信用平台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基本情况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四)除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外,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开管理规定》在信用平台及时变更本单位相关情况信息,或者提交的本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编制人员在信用平台提交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失信记分2分。
第十七条 编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分别失信记分2分:
(一)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质量控制的;
(二)未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中签字的。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四项、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实施失信记分外,还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信用管理对象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的,除按照本办法对信用管理对象实施失信记分外,还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重新对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质量检查,或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相应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信用管理对象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未发生变化的,信用平台按照同一信用管理对象继续累计失信记分。
信用管理对象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期间,被发现存在失信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对失信行为实施失信记分。
第二十条 信用管理对象失信行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不同失信行为分别作出失信记分:
(一)涉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七条中不同条款或者同一条款中不同项的;
(二)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十七条所列任一失信行为,涉及不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三条所列任一失信行为,涉及不同时段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失信行为,涉及不同内设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临时机构,或者涉及不同时段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任一失信行为,涉及不同编制人员的;
(六)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或者第十六条所列任一失信行为,涉及不同信息或者不同时段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失信行为已由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失信记分的,不得重复记分。
第二十二条 失信记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信用管理对象可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书面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单位、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主持人和从业单位,是指《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四十四条中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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