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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审查办法》等两个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2019-11-04 15:13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能源火电火力发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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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节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及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节能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节能行政执法,包括本省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本规定所称节能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法定职权内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节能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并将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实施情况,报省综合执法办备案。

第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在节能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行政执法证件及其使用办法依省人民政府规定。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执法主体与管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本省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以及受节能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节能行政执法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节能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已设立能源监察机构的,由能源监察机构行使。

第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并具体负责跨设区市的节能行政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能源监察机构依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市节能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第七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行政检查。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省节能主管部门名义实施。

第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能源“双控”形势配备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取证仪器和装备。县级节能主管部门及监察机构从事节能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人数应满足工作需要。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节能行政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管辖。两个以上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下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请示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及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由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部门决定。临时被抽调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抽调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章 证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对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面形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第二十二条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部分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核对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委托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执法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节能领域双随机抽查清单,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和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分为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

实施书面检查,应当将实施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的五日前将检查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除外。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书面检查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检查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查。

被检查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补充完善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书面检查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检查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检查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检查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利用能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说明检查事由。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对于现场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检查和询问情况,并由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检查结果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等;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明显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行为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前,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检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检查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未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期。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在同一年度内对被检查单位的同一检查内容不得重复检查,但确认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处理举报投诉和由上一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抽查除外。

第七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节能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印章。

第四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备案,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交至所在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归档保存。

第八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四十三条 节能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应按规定在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行政处罚网上办理系统上办理。

第四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节能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由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五条 立案后,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六条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第五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案件调查报告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员审核后,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十五条节能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提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五十七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九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十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二条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节能行政执法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拟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的;

(二)拟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的其他案件。

第六十三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六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相关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节能行政执法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一章 执 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案件终结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经节能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监 督

第七十三条 各级节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四条 节能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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