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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有关要求,国家能源局组织修订了《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
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中长期交易,依法维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未开展电力现货交易的地区,电力中长期交易执行本规则。开展电力现货交易的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与现货交易相衔接的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电力中长期交易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季、月、周、多日等电力批发交易。
执行政府定价的优先发电电量和分配给燃煤(气)机组的基数电量(二者统称为计划电量)视为厂网间双边交易电量,签订厂网间购售电合同,相应合同纳入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管理范畴,其执行和结算均须遵守本规则。
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补偿)机制相关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市场规则,自觉自律,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市场正常运行。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发用电计划放开实施方案制定和具体工作推进的指导和监督;适时组织评估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完善政策。
国家能源局依法组织制定电力市场规划、市场规则、市场监管办法,区域派出监管机构会同地方政府对区域电力市场和区域电力交易机构实施监管。
国家能源局派出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职能依法履行省(区、市)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六条 市场成员包括各类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等。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逐步引入储能等负荷资源。
第一节 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发电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定参与电力交易,签订和履行各类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
(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电力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市场化交易所必须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相关生产信息;
(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时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
(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
(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配合开展错避峰;
(六)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七)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售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规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二)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在政府指定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三)按规定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签约零售用户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及其他生产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
(四)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
(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障电网及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
(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四)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五)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时完成电费结算;
(六)按政府定价或政府相关规定向优先购电用户以及其他不参与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以下统称“非市场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签订供用电合同;
(七)预测非市场用户的电力、电量需求等;
(八)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相应电力交易规则;
(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
(三)按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并负责交易合同的汇总管理;
(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及相关服务,按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
(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
(六)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
(七)配合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监管机构和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对市场运营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
(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依法依规可以干预市场,预防市场风险,并于事后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及时报告;
(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安全校核;
(二)按调度规程实施电力调度,负责系统实时平衡,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三)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安全约束边界和必开机组组合、必开机组发电量需求、影响限额的停电检修、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等数据,配合电力交易机构履行市场运营职能;
(四)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保障电力交易结果的执行(因电力调度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实际执行与交易结果偏差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所在电网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保障电力市场正常运行;
(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的相关信息,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及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准入与退出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内部核算的市场主体经法人单位授权,可参与相应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基本条件:
(一)发电企业
1. 依法取得发电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依法取得或者豁免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2. 并网自备电厂在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达到能效、环保要求,可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化交易;
3. 分布式发电企业符合分布式发电市场化交易试点规则要求。
(二)电力用户
1.符合电网接入规范、满足电网安全技术要求,与电网企业签订正式供用电协议(合同);
2.经营性电力用户的发用电计划原则上全部放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用户暂不参与市场化交易,产品和工艺属于淘汰类和限制类的电力用户严格执行现有差别电价政策;
3.拥有燃煤自备电厂的用户应当按国家规定承担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补贴;
4.具备相应的计量能力或替代技术手段,满足市场计量和结算的要求。
(三)售电公司准入条件按照国家对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有关规定执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当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第十五条 参加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及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均实行注册制。其中,参加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的注册手续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十六条 参加市场化交易(含批发、零售交易)的电力用户全部电量需通过批发或者零售交易购买,且不得同时参加批发交易和零售交易。所有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均不再执行目录电价。
参加市场化交易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个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
第十七条 已经选择市场化交易的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原则上不得自行退出市场。下述情况下,可办理正常退市手续:
1. 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用电;
2. 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3. 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相关的发用电政策。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对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非正常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第十九条 非正常退市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用电价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保底价格执行。
第二十条 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不再按政府目录电价结算。其中,参加批发交易的用户按各地规则进行偏差结算,参加零售交易的用户按保底价格进行结算。
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可探索公开招标确定售电公司提供零售服务等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可执行政府目录电价。
第三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一条 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应当符合准入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按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参与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
第二十四条 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五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市场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场主体类别、法人、业务范围、公司主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当再次予以承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电力用户或售电公司关联的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改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主体应当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分段计量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后,开展交易结算,提供结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销申请,按要求进行公示,履行或处理完成交易合同有关事项后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增量配电网企业根据交易需求和调度管理关系在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售电公司自主选择一家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各电力交易机构共享注册信息,无须重复注册,按照相应省区的准入条件和市场规则参与交易。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监管机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政府指定网站和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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