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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茶君按:“电力行业案例分析专栏”是本公号推出的固定栏目,专门推送案例分析专业文章,以案说法,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电力实务干货。
“案说售电”是观茶君团队推出的系列专题之一。将聚焦售电环节的典型案例,为参与售电业务的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来源:微信公众号“电力法律观察” ID:higuanchajun 作者:彭金律师)
阅读提示:
用户与售电公司签订的售电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一定起止时间的服务期限或结算期限,该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用户可能会基于售电价格优惠未达到预期、对售电公司服务不满意等因素,想要换一家售电公司。售电公司也可能会考虑种种因素而选择提前终止与用户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用户和售电公司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呢?是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该问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有不同的答案。目前裁判文书中出现的用户与售电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大致包括:委托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等。其中委托合同关系性质较为特殊,涉及的相关案例也较多,本文我们选取一则用户与售电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的案例,从用户提前解除合同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
本文主笔系观茶君团队彭金律师。
一、案情简介
1、2017年7月1日,清远市某用户(甲方)与广州市某售电公司(乙方)签订《电力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
(1)当甲方正式取得交易中心直接交易用户资格的次月起,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协议中的用电服务,交易有效期为三年;
(2)交易有效期内,甲方所有使用的全部电量必须委托乙方按“广东电力交易中心”2017年最新规则规定的全电量交易模式购买;
(3)电价差利润为可进行市场化成交的电量部分与“广东省相应类别目录电价”之差;
(4)交易中心结算出清后的电价差利润可按甲方70%、乙方30%含税的比例分配。
2、2017年11月1日,用户以售电公司迟迟不能提供承诺的优惠长协电价,导致用户通过月度竞拍的电价明显高于其他客户的长协电价为由,向售电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市场差价不断扩大,售电公司也未对用户主动作出任何反应,用户可得利益受损,特此通知双方解除《电力服务合作框架协议书》。
3、2017年11月3日,售电公司回函称其无任何违约,并未影响用户收益,现用户以市场不稳定价差为由要求解约,不予同意。
4、用户执意解除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了售电公司为其代理购电的资格,转而委托第三方为其购电。
5、2019年,原告售电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用户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提前解除所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共计622825.48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8月1日止)。
二、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本案中售电公司要求用户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用户无须为解除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点分析
1、委托合同关系中,用户是否有权提前解除委托合同?
法律分析:一般的市场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合同约定,否则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可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委托合同关系有一定的特殊性,委托方与受托方更多是基于双方特殊的信赖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性质。正是基于委托双方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有所动摇或不复存在时,若勉强维持双方委托法律关系,必然会增加合同履约成本,亦有悖于双方缔约之初衷。因此《合同法》第410条明确了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殊规定,即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委托方和受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本案中,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认定用户和售电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该用户已向售电公司书面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作实际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自2017年12月31日已解除。
2、用户提前解除委托合同,是否需要赔偿售电公司损失?
法律分析:《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也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委托任一方解除合同,并非等同于故意违约一概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因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方则无须赔偿对方损失。对于损失范围,最高院公报案例(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中载明,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质,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
本案中,原告售电公司主张用户应支付其自2018年1月1日(合同解除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预期可得利益622825.48元。法院认为,该款项系售电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并非其直接损失,况且该可期待利益也并不确定,受政策变化、供需关系、经济大环境、企业经营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在双方实际合作期限结束、双方利润均已结清的情况下,售电公司主张用户赔偿该预期可得利益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延伸思考与提示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案例中用户与售电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基于其信赖关系有区别于其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我国合同法赋予了委托双方法定的任意解除权,规定了解除合同一方免于赔偿损失的事由,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也对损失限为直接损失进行了案例示范。
但观茶君团队特别提醒的是:在用户与售电公司构成其他类型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性的合同关系等情况下,由于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任意解除权,在该其他类型法律关系中,用户或售电公司想要提前解除合同,且免除违约责任,需要慎重考虑后决策,以避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五、参考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454号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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