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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一条(收运资格)
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也可以由相应的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有害垃圾数量较少,或者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提供收集、运输有害垃圾服务的,有害垃圾可以暂时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集、运输。
第二条(分类运输)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防止污水滴漏;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第三条(拒绝收集)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条(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易腐垃圾采用堆肥、脱水干化、厌氧产沼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飞灰处理)
(一)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处理单位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有再生产品的记录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七条(信息监管系统)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各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以及与其他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八条(跨区域补偿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九条(回收利用)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鼓励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商务部门可以制定扶持政策,培育低价值可回收物市场。支持家电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电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第六章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一条(农村生活垃圾定义)
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条(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资源化处理设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三条(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相关工作,按照要求设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村民制定村规民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和奖惩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四条(容器设置)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因地制宜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条(收集、运输、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实施。
偏远山区、海岛和人口分散区域可以设置机械快速成肥等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实行就地资源化利用。具体实施区域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大件垃圾)
农村居民大件垃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收集、运输方式。
第七条(文明创建)
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十六条(转至规定)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餐饮、娱乐、住宿等企业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用品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将其产生的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将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或者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信用体系)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单位、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分)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的;
(二)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a)(名词定义)
b)(转至规定)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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