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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积极落实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府间送电协议,在保证电力平衡和市场交易合同完成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跨省跨区电能交易。
第六十二条市场主体签订年度购售电合同后即可进行转让,但转让次月电量合同应于当月底三日之前完成,具体交易组织及申报时间以电力交易机构发布的交易公告为准。
第三节月度交易
第六十三条月度交易标的物为次月电量(或月度分时电量)。月度交易主要通过月度竞价、发电权交易和发电侧合同电量转让等方式开展。
第六十四条当月22日前,一类用户(售电企业)在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次月用电量,确认次月年度合同分月计划,并按照总量不变的原则对后续月份计划电量进行适当修改;发电企业在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次月优先成交电量。
第六十五条当月25日前,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交易规则组织完成次月月度集中交易。
第六十六条在各类月度交易结束后,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年度交易分月结果和月度交易结果进行汇总,于每月月底前发布汇总后的交易结果。
第四节 月内(多日)交易
第六十七条根据市场运行需要,组织开展以周、多日为交易周期的月内(多日)交易,交易标的物为月内剩余天数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或分时电量)。月内(多日)交易主要通过集中竞价、发电权交易、合同电量转让、挂牌等方式开展。
第六十八条月内交易原则上应在当月的最后一周工作日开展。
第六十九条市场主体参加当月的月内市场交易合同电量转让只能单向选择转让或者受让。
第七十条电力交易机构将月内集中交易的预成交结果提交给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之内返回安全校核结果,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分月交易计划进行调整、更新和发布。
第七十一条为规避市场风险,发电权交易、合同电量转让均采取月度签订,月结月清方式进行。转让的电量不得再次转让。
第五节 临时交易和紧急支援交易
第七十二条通过自主协商方式可与其它省(市、区)开展跨省跨区临时及紧急支援交易,交易电量、交易曲线和交易价格均由购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十三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事先与其它交易机构约定跨省跨区紧急支援交易的价格及其他事项,在电力供应出现严重缺口时,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电网安全约束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预挂牌方式确定跨省跨区紧急支援交易中标机组排序。
第七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事后应将临时及紧急支援交易的原因、电量、电价等情况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
第七章 安全校核
第七十五条电力调度机构负责涉及其调度范围的安全校核服务的责任,各类电力交易必须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涉及跨省跨区的交易,须提交相关电力调度机构共同进行安全校核,安全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道输电能力限制、机组发电能力限制、机组辅助服务限制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或更新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以及交易在不同断面、路径上的分布系数,并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必开机组组合和发电量需求,影响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电力交易机构以各断面、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等为约束,对集中交易进行出清,并与同期组织的双边交易一并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
第七十七条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频调峰能力,在各类市场化交易信息公示日前二个工作日,电力调度机构可以根据机组可调出力、检修天数、系统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出各机组的电量上限,对参与市场化交易的机组发电利用小时数提出限制建议,并及时提供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关键设备检修计划等电网运行相关信息,由电力交易机构予以公布。
其中,对于年度交易,应当在年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检修计划,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80%下达交易限额。
对于月度交易,应当在月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检修计划和发电设备利用率,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90%下达交易限额;发电设备利用率应结合调峰调频需求制定,并向市场主体公开设备利用率。
对于月度内的交易,参考月度交易的限额制定方法,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95%下达交易限额。
第七十八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交易规模安排和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市场化交易机组利用小时数限制建议,组织交易并出清,将初始交易结果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
第七十九条电力调度机构在收到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初始交易结果汇总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校核。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电力调度机构需出具书面解释,由电力交易机构予以公布。
第八十条安全校核未通过的,由电力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削减。对于双边交易,可按时间优先、等比例等原则进行削减;对于集中交易,可按价格优先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对于约定电力交易曲线的,最后削减。
第八十一条执行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因电网安全和可再生能源消纳原因调整中长期交易计划后,应当详细记录原因并向市场主体说明。
第八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合同签订
第八十二条各市场主体应按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各类电力交易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合同中应当明确购电方、售电方、输电方、电量(电力)、电价、执行周期、结算方式、偏差电量计量、违约责任、资金往来信息等内容。电力交易机构应对市场主体提交的各类合同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购售电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化形式签订,电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市场成员应当依法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
第八十四条在电力交易平台提交、确认的双边协商交易,以及电力交易平台生成的集中交易结果电子交易确认单视同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八十五条电力市场合同(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发电企业与电网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2.售电企业与签约用户签订的购售电合同;
3.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企业)与电网输电方签订直接交易三方合同;
4.抽水蓄能电量招标合同;
5.合同电量转让合同(协议);
6.跨省跨区电网企业间的购售电合同。
第八十六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由中长期购售电合同和年度协议组成。中长期购售电合同有效期五年,约定发电企业并网计量点、电费支付以及应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等基础性条款;年度协议明确当年的基数电量、电价和分月电量安排。
第八十七条各类合同在执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可以实行电子化管理。合同数据以电力交易机构的技术支持系统为准。
第二节优先发电合同
第八十八条跨区跨省的政府间协议原则上在上一年度的11月底前预测和下达总体电力电量规模和分月计划,由购售双方签订相应的购售电合同。合同需约定年度电量规模及分月计划、送受电曲线或确定曲线的原则、交易价格等,纳入送、受电省优先发电计划,并优先安排输电通道。年度电量规模及分月计划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由购售双方协商调整。
第八十九条对于省内优先发电计划,应结合电网安全、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安排优先发电电量。原则上在每年年度双边交易开始前,对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签订厂网间年度购售电合同,约定年度电量规模及分月计划、交易价格等。
年度交易开始前仍未确定优先发电的,可参考历史情况测算,预留优先发电空间,确保市场交易正常开展。
第九十条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的分月计划可在月度执行前进行调整和确认,分月计划经合同签订主体确认后,其执行偏差可通过预挂牌上下调机制、合同电量滚动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一条优先发电电量原则上按照“保量不保价”的方式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探索开展以“保量竞价”的方式参与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
第三节合同执行
第九十二条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各年度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电量分解安排和各类月度交易成交结果,形成发电企业的次月月度发电计划,包括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和各类交易电量。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月度(含调整后的)发电计划、可再生能源消纳需求,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机组开机方式。
第九十三条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在购售双方一致同意且不影响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合同执行的基础上,允许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调整次月的合同分月计划(合同总量不变),调整后的分月计划需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
第九十四条电力交易机构定期跟踪和公布月度(含多日交易调整后的)发电计划完成进度情况。市场主体对发电计划完成进度、发电曲线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出具说明,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
第九十五条发电企业全部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按合同约定曲线形成次日发电计划;发电企业部分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安排无交易曲线部分的发电曲线,与约定交易曲线的合同叠加,形成次日发电计划。
第九十六条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告事件经过,并向市场主体进行相关信息披露。紧急情况导致的经济损失,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
第九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计量
第九十七条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电网企业应当在跨省跨区输电线路两端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跨省跨区交易均应明确其结算对应计量点。
第九十八条计量周期和抄表时间应当保证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
第九十九条发电企业、跨省跨区交易送受端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当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
第一百条电力用户应分电压等级、用电类别、用电户号进行计量。同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有多个不同电压等级户号的电力用户,可自愿选择是否按照电压等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户号参加交易。合并户号后相关合同计划调整结算以及偏差调整费用收取均按照合并后进行。合并户号的用户,在合同周期内,不得再进行拆分户号交易。
如计量点存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电量混合计量的情况,应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拆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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