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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场主体宣告破产,不再发电或者用电;
(二)因国家政策、电力市场规则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有市场主体非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市场的情况;
(三)因电网网架调整,导致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的发用电物理属性无法满足所在地区的市场准入条件。
上述市场主体,在办理正常退市手续后,执行国家有关发用电政策。售电公司退出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于滥用市场操纵力、不良交易行为等违反电力市场秩序的行为,可进行市场内部曝光;对于严重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可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需妥善处理其全部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退市的市场主体,原则上原法人及其法人代表三年内均不得再选择市场化交易。
第二十条 无正当理由退市的电力用户,由为其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承担保底供电责任。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交易的保底价格在电力用户缴纳输配电价的基础上,按照政府核定的目录电价的1.2-2倍执行。保底价格具体水平由西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上述原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完成市场注册且已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交易合同但发生实际用电时,不再按照政府目录电价结算。其中,参加批发交易的用户按照本规则进行偏差结算,参加零售交易的用户按照保底价格进行结算。
完成市场注册但未开展交易的电力用户,可探索公开招标确定售电公司提供零售服务等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可执行政府目录电价。
第三章 市场注册、变更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场注册业务包括注册、信息变更、市场注销及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业务关系确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应当符合准入条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市场注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公示、注册、备案等相关手续。市场主体应当保证注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办理注册手续时应当关联用电户号等实际用电信息,并提供必要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联系方式等。
参与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数字安全证书或者采取同等安全等级的身份认证手段。
第二十五条 办理售电增项业务的发电企业,应当分别以发电企业和售电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别进行注册。
第二十六条 当国家政策调整或者交易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时,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已注册市场主体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市场主体类别、法人、业务范围、公司主要股东等有重大变化的,市场主体应当再次予以承诺、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电力用户或者售电公司关联的用户发生并户、销户、过户、改名或者用电类别、电压等级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市场主体应当在电网企业办理变更的同时,在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业务手续办理期间,电网企业需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分段计量数据。电力交易机构完成注册信息变更后,对其进行交易结算,提供结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退出市场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注销申请,按要求进行公示,履行或处理完成交易合同有关事项后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 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配售电企业根据交易需求和调度管理关系在西藏电力交易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售电公司可在异地办理注册手续,并按照西藏的准入条件和市场规则参与交易。西藏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一地注册、全国共享”原则共享注册信息。西藏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主体注册情况向华中能源监管局、西藏自治区能源局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中长期交易现阶段主要开展电能量交易,灵活开展发电权交易、合同转让交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开展输电权、容量等交易。
第三十二条 根据交易标的物执行周期的不同,中长期电能量交易包括年度(多年)电量交易(以某个或者多个年度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并分解到月)、月度电量交易(以某个月度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月内(多日)电量交易(以月内剩余天数的电量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作为交易标的物)等针对不同交割周期的电量交易。
第三十三条 电能量交易包括集中交易和双边协商交易两种方式。其中集中交易包括集中竞价交易、滚动撮合交易和挂牌交易三种形式。
集中竞价交易指设置交易报价提交截止时间,电力交易平台汇总市场主体提交的交易申报信息,按市场规则进行统一的市场出清,发布市场出清结果。
滚动撮合交易是指在规定的交易起止时间内,市场主体可以随时提交购电或售电信息,电力交易平台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滚动撮合成交。
挂牌交易指市场主体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将需求电量或者可供电量的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对外发布要约,由符合资格要求的另一方提出接受该要约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以双边协商和滚动撮合形式开展的电力中长期交易鼓励连续开市,以集中竞价交易形式开展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应当实现定期开市。双边合同在双边交易截止时间前均可提交或修改。
第三十五条 同一市场主体可根据自身电力生产或消费需要,购入或售出电能量。
为降低市场操纵风险,发电企业在单笔电力交易中的售电量不得超过其剩余最大发电能力,购电量不得超过其售出电能量的净值(指多次售出、购入相互抵消后的净售电量)。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在单笔电力交易中的售电量不得超过其购入电能量的净值(指多次购入、售出相互抵消后的净购电量)。
除电网安全约束外,不得限制发电企业在自身发电能力范围内的交易电量申报;发电权交易、合同转让交易应当遵循购售双方的意愿,不得人为设置条件,原则上鼓励清洁、高效机组替代低效机组发电。
第三十六条 在优先安排优先发电合同输电容量的前提下,鼓励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利用剩余输电容量直接进行跨区跨省交易。
跨区跨省交易在区域交易平台开展,也可以在相关省交易平台开展;点对网专线输电的发电机组(含网对网专线输电但明确配套发电机组的情况)视同为受电地区发电机组,纳入受电地区电力电量平衡,根据受电地区发电计划放开情况参与受电地区电力市场化。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未来电力供应存在短缺风险的情况下,可探索建立容量市场,保障长期电力供应安全。
第五章 价格机制
第三十八条 除计划电量执行政府确定的价格外,电力中长期交易的成交价格应当由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预。
电能量市场化交易(含省内和跨区跨省)价格包括脱硫、脱硝、除尘和超低排放电价。
第三十九条 因电网安全约束必须开启的机组,约束上电量超出其合同电量(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的部分,鼓励采用市场化机制确定价格。加强对必开机组组合和约束上电量的监管,保障公开、公平、公正。
新投产发电机组的调试电量按照调试电价政策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市场用户的用电价格由电能量交易价格、输配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构成,促进市场用户公平承担系统责任。输配电价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西藏自治区输配电价核定前,暂采取保持电网购销差价不变的方式开展电力中长期交易。
第四十一条 双边交易价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集中竞价交易可采用边际出清或者高低匹配等价格形成机制;滚动撮合交易可采用滚动报价、撮合成交的价格形成机制;挂牌交易采用一方挂牌、摘牌成交的价格形成机制。
集中竞价采用边际出清的,可以根据买方申报曲线与卖方申报曲线交叉点对应的价格确定,或者根据最后一个交易匹配对的成交价格确定;采用撮合成交的,根据各交易匹配对的申报价格形成成交价格(比如卖方报价和买方报价的平均值)。
第四十二条 跨区跨省交易的落地价格由电能量交易价格(送电侧)、输电价格、辅助服务费用、输电损耗构成。输电损耗在输电价格中已明确包含的,不再单独收取;未明确的,暂按该输电通道前三年输电损耗的平均值计算,报国家能源局备案后执行。输电损耗原则上由买方承担,也可由市场主体协商确定承担方式。
第四十三条 执行峰谷电价的用户,在参加市场化交易后应当继续执行峰谷电价。适时建立完善峰谷分时交易机制和调峰补偿机制,引导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和电力用户等主动参与调峰。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双边协商交易原则上不进行限价。集中竞价交易中,为避免市场操纵以及恶性竞争,可对报价或者出清价格设置上、下限。价格上、下限原则上由西藏自治区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经华中能源监管局和西藏自治区能源局审定,应当避免政府不当干预。
第六章 交易组织
第一节 总体原则
第四十五条 西藏自治区能源局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下达次年省内年度优先发电计划和基数电量。市场成员按照年度(多年)、月度、月内(多日)的顺序开展电力交易。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通过年度(多年)交易、月度交易和月内(多日)等交易满足发用电需求,促进供需平衡。根据西藏电力市场发展,适时开展约定电力交易曲线的中长期交易,以双边约定电力曲线、典型电力曲线分解、分时段竞价等方式,推进中长期交易由电量交易向电力曲线交易转变。
第四十七条 对于定期开市和连续开市的交易,交易公告应当提前至少1个工作日发布;对不定期开市的交易,应当提前至少5个工作日发布。交易公告发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交易标的(含电力、电量和交易周期)、申报起止时间;
(二)交易出清方式;
(三)价格形成机制;
(四)关键输电通道可用输电容量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易的限定条件必须事前在交易公告中明确,原则上在申报组织及出清过程中不得临时增加限定条件,确有必要的应当公开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基于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安全约束条件开展电力交易出清。
第五十条 对于签订市场化交易合同的机组,分配基数电量时原则上不再进行容量剔除。
第五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可再生能源电力相关交易,指导参与电力交易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优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相应的电力交易,在中长期电力交易合同审核、电力交易信息公布等环节对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给予提醒。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时,应当向电力交易机构作出履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承诺。
第二节 年度(多年)交易
第五十二条 年度(多年)交易的标的物为次年(多年)的电量(或年度分时电量)。年度(多年)交易可通过双边协商或集中交易的方式开展。
第五十三条 每年11月,电力交易机构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年年度交易相关市场信息,市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年关键输电通道剩余可用输送能力、关键设备检修(包括机组)安排;
(二)次年直接交易电量需求预测及交易电量规模;
(三)次年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四)次年各机组可发电量上限。
第五十四条 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年度(多年)意向协议,需要在年度双边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形成双边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五十五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开展年度(多年)交易时,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关键通道年度可用输电容量进行市场出清,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五十六条 年度交易结束后,电力交易机构汇总每类交易的预成交结果,并提交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返回安全校核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发布。安全校核越限时,由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规则协同进行交易削减和调整。
第五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布1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电力交易平台自动确认成交。
第三节 月度交易
第五十八条 月度交易的标的物为次月电量(或者月度分时电量),电力交易机构可组织开展针对年度内剩余月份的月度电量(或者月度分时电量)交易。月度交易可通过双边协商或者集中交易的方式开展。
第五十九条 市场主体经过双边协商形成的意向协议,需要在月度双边交易申报截止前,通过电力交易平台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关键通道月度可用输电容量,形成双边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六十条 采用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月度交易时,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关键通道月度可用输电容量进行市场出清,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六十一条 每月中旬,电力交易机构通过交易平台发布次月月度交易相关市场信息,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次月(或后续2-3个月)关键输电通道剩余可用输送能力情况、关键设备检修(包括机组)情况;
(二)次月(或后续2-3个月)直接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三)次月(或后续2-3个月)跨省跨区交易电量需求预测;
(四)次月(或后续2-3个月)各机组可发电量上限。
第六十二条 月度交易开闭市时间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但电力交易机构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场主体公告开闭市时间调整事宜。
第六十三条 月度交易结束后,电力交易机构汇总每类交易的预成交结果,并提交给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返回安全校核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发布。安全校核越限时,由相关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市场规则协同进行交易削减和调整。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布1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电力交易平台自动确认成交。
第六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年度交易分月结果和月度交易结果进行汇总,于每月月底前发布汇总后的交易结果。
第四节 月内(多日)交易
第六十六条 月内(多日)交易的标的物为月内剩余天数或者特定天数的电量(或者分时电量)。月内交易主要以集中交易方式开展。根据交易标的物的不同,月内交易可定期开市或者连续开市。
第六十七条 月内集中交易中,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电力用户在规定的报价时限内通过电力交易平台申报报价数据。电力交易机构根据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的关键通道月内可用输电容量进行市场出清,形成集中交易预成交结果。
第六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将月内集中交易的预成交结果提交给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返回安全校核结果,由电力交易机构发布。市场主体对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结果发布1个工作日内向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会同电力调度机构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月内集中交易结束后,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交易结果,对分月交易计划进行调整、更新和发布。
第五节 偏差电量处理机制
第七十条 允许发用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在合同执行一周前进行动态调整。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月内(多日)交易实现月度发用电计划调整,减少合同执行偏差。
第七十一条 系统月度实际用电需求与月度发电计划存在偏差时,可通过发电侧上下调预挂牌机制进行处理,也可根据实际采用偏差电量次月挂牌、合同电量滚动调整等偏差处理机制。
第七十二条 发电侧上下调预挂牌机制采用“报价不报量”方式,具有调节能力的机组均应当参与上下调报价。发电侧上下调预挂牌机制可采用如下组织方式:
(一)月度交易结束后,发电机组申报上调报价(单位增发电量的售电价格)和下调报价(单位减发电量的购电价格)。允许发电机组在规定的月内截止日期前,修改其上调和下调报价。
(二)电力交易机构按照上调报价由低到高排序形成上调机组调用排序列表,按照下调报价由高到低排序形成下调机组调用排序列表。价格相同时按照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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