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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月度最后7个自然日,根据电力电量平衡预测,各类合同电量的分解执行无法满足省内供需平衡时,电力调度机构参考上下调机组排序,在满足电网安全约束的前提下,预先安排机组提供上调或者下调电量、调整相应机组后续发电计划,实现供需平衡。机组提供的上调或者下调电量根据电力调度机构的实际调用量进行结算。
第七十三条 偏差电量次月挂牌机制可采用如下组织方式:
(一)电力调度机构在保证电网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根据全网机组运行负荷率确定挂牌机组负荷率上限和下限,并在月初公布。各机组上调、下调电量的限额按照负荷率上下限对应发电量与机组当月计划发电量的差额确定。
(二)在满足电网安全约束的前提下,将上月全网实际完成电量与全网计划发电量的差额,按照各机组上月申报的预挂牌价格(上调申报增发价格、下调申报补偿价格)排序确定机组上调、下调电量,作为月度调整电量累加至机组本月计划发电量。其中,下调电量按照机组月度集中交易电量、月度双边交易电量、年度分月双边交易电量、计划电量的顺序扣减相应合同电量。
(三)月度发电计划执行完毕后,发电侧首先结算机组上调电量或者下调电量,其余电量按照各类合同电量结算顺序以及对应电价结算;用户侧按照当月实际用电量和合同电量加权价结算电费,实际用电量与合同电量的偏差予以考核。
第七十四条 合同电量滚动调整机制可采用发电侧合同电量按月滚动调整,用户侧合同电量月结月清或者按月滚动调整。
第七章 安全校核
第七十五条 各类交易应当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涉及跨区跨省的交易,须提交相关电力调度机构共同进行安全校核,各级电力调度机构均有为各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电力交易(涉及本电力调度机构调度范围内)安全校核服务的责任。安全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道输电能力限制、机组发电能力限制、机组辅助服务限制、系统调峰调频能力限制等内容。
第七十六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或者更新各断面(设备)、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以及交易在不同断面、路径上的分布系数,并通过交易平台发布必开机组组合和发用电量需求,影响断面(设备)限额变化的停电检修等。
电力交易机构以各断面、各路径可用输电容量等为约束,对集中交易进行出清,与同期组织的双边交易一并提交电力调度机构进行安全校核。
第七十七条 为保障系统整体的备用和调峰调频能力,在各类市场化交易开始前,电力调度机构可以根据机组可调出力、检修天数、系统负荷曲线以及电网约束情况,折算得出各机组的电量上限,对参与市场化交易的机组发电利用小时数提出限制建议,并及时提供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关键设备检修计划等电网运行相关信息,由电力交易机构予以公布。
其中,对于年度交易,应当在年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检修计划,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80%下达交易限额。
对于月度交易,应当在月度电力电量预测平衡的基础上,结合检修计划和发电设备利用率,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90%下达交易限额;发电设备利用率应当结合调峰调频需求制定,并向市场主体公开设备利用率。
对于月度内的交易,参考月度交易的限额制定方法,按照不低于关键通道可用输电容量的95%下达交易限额。
第七十八条 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由电力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削减。对于双边交易,可按照时间优先、等比例且符合电网安全稳定约束等原则进行削减;对于集中交易,可按照价格优先原则进行削减,价格相同时按照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进行削减,价格相同且发电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优先级相同时,按申报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削减。
执行过程中,电力调度机构因电网安全和清洁能源消纳原因调整中长期交易计划后,应当详细记录原因并向市场主体说明。
第七十九条 安全校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安全校核未通过时,电力调度机构需出具书面解释,由电力交易机构予以公布。
第八章 合同签订与执行
第一节 合同签订
第八十条 各市场成员应当根据交易结果或者政府下达的计划电量,参照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售电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至电力交易机构。购售电合同中应当明确购电方、售电方、输电方、电量(电力)、电价、执行周期、结算方式、偏差电量计量、违约责任、资金往来信息等内容。
第八十一条 购售电合同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合同签订,电力交易平台应当满足国家电子合同有关规定的技术要求,市场成员应当依法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
第八十二条 在电力交易平台提交、确认的双边协商交易以及参与集中交易产生的结果,各相关市场成员可将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电子交易确认单(视同为电子合同)作为执行依据。
第二节 优先发电合同
第八十三条 跨省跨区的政府间协议原则上在上一年度的11月底前预测和下达总体电力电量规模和分月计划,由购售双方签订相应的购售电合同。合同需约定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送受电曲线或者确定曲线的原则、交易价格等,纳入送、受电省优先发电计划,并优先安排输电通道。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由购售双方协商调整。
第八十四条 对于省内优先发电计划,结合电网安全、供需形势、电源结构、关键通道输电容量、发电能力等因素,科学安排本地优先发电电量,不得将上述电量安排在指定时段内集中执行,也不得将上述电量作为调节市场自由竞争的手段。
第八十五条 确定的省内优先发电电量,原则上在每年年度双边交易开始前,对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签订厂网间年度购售电合同,约定年度电量规模以及分月计划、交易价格等。
年度交易开始前仍未确定优先发电的,可参考历史情况测算,预留优先发电空间,确保市场交易正常开展。
第八十六条 根据非市场用户年度用电预测情况,扣除各环节优先发电电量后,作为年度基数电量在燃气等发电企业中进行分配。
第八十七条 优先发电电量和基数电量的分月计划可由合同签订主体在月度执行前进行调整和确认,其执行偏差可通过预挂牌上下调机制(或者其他偏差处理机制)处理。
第八十八条 采用“保量保价”和“保量竞价”相结合的方式,推动优先发电参与市场,不断提高跨省跨区优先发电中“保量竞价”的比例,应放尽放,实现优先发电与优先购电规模相匹配。
第三节 合同执行
第八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汇总省内市场成员参与的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场交易合同),形成省内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并依据月内(多日)交易,进行更新和调整。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根据经安全校核后的月度(含调整后的)发电计划以及清洁能源消纳需求,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机组开机方式。电力交易机构汇总跨区跨省交易合同,形成跨区跨省发电企业的月度发电计划,并依据月内(多日)交易,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九十条 年度合同的执行周期内,次月交易开始前,在购售双方一致同意且不影响其他市场主体交易合同执行的基础上,允许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调整后续各月的合同分月计划(合同总量不变),调整后的分月计划需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
第九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定期跟踪和公布月度(含多日交易调整后的)发电计划完成进度情况。市场主体对发电计划完成进度提出异议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出具说明,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公布相关信息。
第九十二条 全部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按照合同约定曲线形成次日发电计划;部分合同约定交易曲线的,由电力调度机构根据系统运行需要,安排无交易曲线部分的发电曲线,与约定交易曲线的市场化交易合同共同形成次日发电计划。
第九十三条 电力系统发生紧急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可基于安全优先的原则实施调度,事后向华中能源监管局、西藏自治区能源局报告事件经过,并向市场主体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第九章 计量和结算
第一节 计量
第九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市场运行需要为市场主体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原则上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无法安装计量装置的,考虑相应的变(线)损。电网企业应当在跨区跨省输电线路两端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计量装置,跨区跨省交易均应明确其结算对应计量点。
第九十五条 计量周期和抄表时间应当保证最小交易周期的结算需要,保证计量数据准确、完整。
第九十六条 发电企业、跨区跨省交易送受端和批发交易电力用户的计量点应当安装相同型号、相同规格、相同精度的主、副电能表各一套,主、副表应有明确标志,以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副表计量数据作为参照,当确认主表故障后,副表计量数据替代主表计量数据作为电量结算依据。
第九十七条 多台发电机组共用上网计量点且无法拆分,各发电机组需分别结算时,按照每台机组的实际发电量等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对于风电、光伏发电企业处于相同运行状态的不同项目批次共用计量点的机组,可以按照额定容量比例计算各自上网电量。
处于调试期的机组,如果和其他机组共用计量点,按照机组调试期的发电量等比例拆分共用计量点的上网电量,确定调试期的上网电量。
第九十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电力市场结算要求定期抄录发电企业(机组)和电力用户电能计量装置数据,并将计量数据提交电力交易机构。对计量数据存在疑义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电能计量检测机构确认并出具报告,由电网企业组织相关市场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节 结算
第九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市场成员根据相关规则进行电费结算。其中,跨区跨省交易由组织该交易的电力交易机构会同送受端电力交易机构向市场成员出具结算依据。
第一百条 电网企业(含地方电网企业和配售电企业)之间结算的输配电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和实际物理计量电量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市场主体可自行约定结算方式,未与电网企业签订委托代理结算业务的,电网企业不承担欠费风险。
第一百零二条 电力用户的基本电价、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峰谷分时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等按照电压等级和类别按实收取,上述费用均由电网企业根据国家以及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向各市场成员提供的结算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结算电量;
(二)各类交易合同(含优先发电合同、基数电量合同、市场交易合同)电量、电价和电费;
(三)上下调电量、电价和电费,偏差电量、电价和电费,分摊的结算资金差额或者盈余等信息(采用发电侧预挂牌上下调偏差处理机制时);
(四)新机组调试电量、电价、电费;
(五)接受售电公司委托出具的零售交易结算依据。
第一百零四条 市场主体因偏差电量引起的电费资金,暂由电网企业收取和支付,并应当在电费结算依据中单项列示。
第一百零五条 市场主体的合同电量和偏差电量分开结算。开展年度交易和月度交易时,按月清算、结账;开展多日交易时,按照多日交易规则清算,按月结账。
第一百零六条 采用发电侧预挂牌上下调偏差处理机制的,偏差电量电费结算可采用如下方法:
(一)批发交易用户(包括电力用户、售电公司)偏差电量分为超用电量和少用电量,超用电量支付购电费用,少用电量获得售电收入。
批发交易用户偏差电量=用户实际网供电量-(各类交易合同购入电量-各类交易合同售出电量)
超用电量的结算价格=发电侧上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U1。U1为用户侧超用电量惩罚系数,U1≥1。当月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超用电量。
少用电量的结算价格=发电侧下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U2。U2为用户侧少用电量惩罚系数,U2≤1。当月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少用电量。
根据超用电量或者少用电量的区间范围,可设置分段的惩罚系数。
当售电公司所有签约用户月度实际总用量偏离售电公司月度交易计划时,售电公司承担偏差电量电费。
(二)发电企业偏差电量指发电企业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超发或者少发电量,超发电量获得售电费用,少发电量支付购电费用。
超发电量结算价格=发电侧下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K1。K1为发电侧超发电量惩罚系数,K1≤1。当月系统未调用下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低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超发电量。
少发电量结算价格=发电侧上调服务电量的加权平均价×K2。K2为发电侧少发电量惩罚系数,K2≥1。当月系统未调用上调服务时,以月度集中竞价交易最高成交价(或者统一出清价)乘以惩罚系数结算少发电量。
根据超发电量或者少发电量的区间范围,可设置分段的惩罚系数。
第一百零七条 电力用户拥有储能,或者电力用户参加特定时段的需求侧响应,由此产生的偏差电量,由电力用户自行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与省级电网企业进行电费结算,并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省级电网企业支付输电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对结算周期内发电企业的偏差电量进行记录,包括偏差原因、起止时间、偏差电量等。在发电企业实际上网电量基础上,扣除各类合同电量、偏差电量后,视为发电企业的上下调电量。
发电企业的上下调电量,按照其申报价格结算。
第一百一十条 风电、光伏发电企业的电费结算:
(一)未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时,按照当月实际上网电量以及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制进行结算。
(二)核定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后,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内的电量按照政府批复的价格水平或者价格机制进行结算。超出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部分应当通过市场交易方式消纳和结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风电、光伏发电量参与市场交易,结算涉及中央财政补贴时,按照《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20〕5号)等补贴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市场用户月度实际用电量与电网企业月度购电量(含年分月电量,扣除系统网损电量)存在偏差时,由为非市场用户供电的电网企业代为结算偏差电量费用,由此造成的电网企业购电成本损益单独记账,按照当月上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者返还给所有机组,月结月清。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力用户侧(包括批发交易电力用户、售电公司、非市场用户)的偏差电量费用与发电侧的上下调费用、偏差电量费用等之间的差额,按照当月上网电量或者用网电量占比分摊或者返还给所有市场主体,月结月清。
第十章 信息批露
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场信息分为社会公众信息、市场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社会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市场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的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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