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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四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合理控制室内制冷、供暖等设施的温度,减少能源消耗。
第四十一条 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减少资源消耗和碳排放。
第四十三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捐赠、义卖、置换等活动,推动闲置物品的再利用。
鼓励企业参与旧家电、旧家具和旧衣物等废旧物品的回收利用。第四章 降碳增汇
第一节 减少碳排放
第四十四条能源、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以及钢铁、建材、有色、化工、石化、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并且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六条 本市采取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物流、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机动车船新能源替代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市加强绿色港口建设,支持天津港建设零碳码头、低碳港区示范区,推动港口经营人采用清洁化、低碳化作业方式,持续推进集疏港运输清洁化。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码头按照规定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推动靠港船舶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提升船舶岸电使用率。
第四十八条 本市将绿色低碳、节能环保要求融入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智慧城市创建等工程,推进城乡建设和管理模式低碳转型。
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本体节能改造,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用能定额标准,推广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发展零碳建筑;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
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提升建筑用能电气化和低碳化水平,因地制宜推行清洁低碳供暖,推进农房节能改造。
第四十九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第五十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增效。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本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按照国家规定退出填埋处理方式,减少碳排放。
第五十二条 鼓励利用再生水、海水淡化水和海水,采取措施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持续实施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和农业节水增效,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二节 增加碳汇
第五十三条 本市采取措施提升生态碳汇能力,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自然保护地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等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五十四条 本市科学开展造林绿化,推进绿色生态屏障建设,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强化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增强森林碳汇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林地或者城市绿化用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期恢复。
第五十五条 本市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完善湿地保护体系,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安全,增强湿地碳汇能力。
禁止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对湿地资源及其生物多样性定期开展调查。
第五十六条 本市加强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强化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保护和生态修复,增强海洋碳汇能力。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市加强土壤生态系统的保护,强化农用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增强土壤碳汇能力。
第五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碳汇项目的开发,并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实现碳汇项目对替代或者减少碳排放的激励作用。
第五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设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碳汇数据库与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开展碳汇核算。第五章 科技创新
第六十条 本市构建碳达峰、碳中和科技支撑体系,完善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评价机制,推动碳达峰、碳中和重大科技创新和工程示范,建立完善绿色低碳技术评估、交易体系和科技创新服务平台,激发碳达峰、碳中和科技创新活力。
第六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开展碳达峰、碳中和领域应用基础研究,加强节能降碳、碳排放监测和碳汇核算等应用研究,提高科学研究支撑能力。
第六十二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开展低碳零碳负碳、清洁及可再生能源、循环经济等技术、产品、服务的创新研发、示范、推广。
支持企业整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资源,联合产业园区等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科技部门应当将节能和低碳技术纳入本市科技创新计划。
第六十三条 鼓励开展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术的研发、示范和产业化应用,鼓励火电、钢铁、石化等企业开展碳捕集、利用技术改造。
第六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引导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绿色技术、节能产品。
第六十五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培养碳达峰、碳中和相关专业人才,鼓励引进绿色低碳领域高端人才,推进人才培养和交流平台建设。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措资金,通过给予资金补助等方式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
第六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
第六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形成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六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绿色低碳金融,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新金融产品,增加对低碳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将符合条件的低碳及新能源技术研发应用、低碳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改造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吸收社会资金参与节能减排投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碳排放权交易等活动。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交易履约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对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依法实施激励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其他市场主体对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七十一条 本市探索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构建碳普惠服务平台,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鼓励有条件的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近零碳排放、碳中和示范建设。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并按照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部分,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监测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的,由市和相关区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有生态功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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