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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或者毁损燃气设施;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入户安全检查;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燃气气瓶;
(二)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
(三)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第三十六条 燃气居民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阀门等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应手续,并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燃气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按照逆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气瓶、调压器和燃气燃烧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警示标志,警示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动。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规划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范围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施工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指导,导致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和处置,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监管信息化建设,推动建立全市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并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对接,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手段,实行动态监管,提高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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