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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燃气经营企业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受理并及时处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本市加强农村燃气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农村燃气安全监管机制。
农村燃气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燃气安全监管员、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信用监管,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经营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保障方案,明确长期、稳定的气源和供气保障措施的;
(二)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的;
(三)未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的;
(四)未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或者未完善燃气用户服务档案的;
(五)未二十四小时受理燃气用户燃气故障报修,并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到现场维修的。
第六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或者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四)未按照规定对气瓶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或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热、曝晒、摔砸、滚动或者倒置燃气气瓶,用气瓶倒灌燃气或者倾倒气瓶内残液,或者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施工单位未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派专业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现场指导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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