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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省能源局关于征求《浙江电力零售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与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力市场化交易,加强售电侧运营监管,近期,浙江电力交易中心起草了浙江电力零售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与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各单位于9月7日前将修改意见(电子版和纸质版盖公章传真)反馈我委。
该稿同时向社会公开,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时间截止9月9日。以企事业单位名义反馈意见的,请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意见的,请署名和联系方式。
联系人:戴洁芬;联系电话:0571-87058255、传真0571-87058256、邮箱:zjfgwdlc@163.com。
附件:1.浙江电力零售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浙江省售电公司信用评价与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能源局
2022年8月31日
附件1
浙江省电力零售市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规范、高效的电力零售市场,营造良好的零售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之间开展的电力零售交易。
第三条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的准入、权利义务以及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的权责等本办法未包含的事项按照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国家能源局浙江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浙江能源监管办)根据职能依法履行浙江电力零售市场交易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成员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市场成员包括售电公司、零售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等。零售用户指向售电公司购电的电力用户。在一个合同有效期内,零售用户只能向一家售电公司购电、签订零售合同,且全部电量均通过该售电公司购买。
第六条零售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电力法规政策、市场规则向售电公司报送用电需求;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参与零售交易;
(三)履行与售电公司签订的零售合同;
(四)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售电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按照市场规则参与市场交易,履行交易合同及零售合同;
(二)承担代理的零售用户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
(三)对代理的零售用户开展相关培训,并做好售电服务;
(四)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与拟定零售市场相应管理细则;
(二)按职责做好市场主体注册、绑定等管理;
(三)负责电力交易平台零售交易模块的建设和运维工作。
(四)开展售电公司信用管理;
(五)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零售用户用电信息维护和变更;
(二)负责开展零售用户和售电公司电量电费结算;
(三)负责零售用户用电计量、电费核算、电费收取及电费退补;
(四)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零售合同
第十条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应在电力交易平台零售交易模块(以下简称交易平台)签订电力零售交易合同(以下简称零售合同)。
第十一条零售合同采用电子合同签订,市场成员应当依法使用可靠的电子印章,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不再另行签订纸质合同。
第十二条交易平台签订的零售合同为零售用户同售电公司绑定的依据,绑定有效期同零售合同有效期。
第十三条零售合同结算资费以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确认的零售套餐为准,其余条款遵照浙江能源监管办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零售套餐是售电公司向零售用户销售电力并约定资费的一种销售形式。
第十五条售电公司应在零售套餐中约定向零售用户售电的期限,包括起始月份和终止月份。零售套餐按自然月生效,起始月份不早于次月,终止月份不晚于起始月份当年12月。
第十六条市场初期,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应按照《浙江省电力零售套餐模式》规定的零售套餐种类开展零售交易,除另有规定外不得约定套餐外条款。
第十七条每年9月底前更新发布次年《浙江省电力零售套餐模式》,若未发布则沿用原有模式。
第十八条代理零售用户参与绿电交易的售电公司,应在交易平台提交当月绿电电量及价格,经对应零售用户确认后生效,提交与确认时间不得晚于当月月底前2日。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效信息。零售用户实际用电量超出部分按照该用户零售套餐结算。
第十九条根据套餐参数的形成方式,零售套餐可分为标准套餐和定制套餐。标准套餐指售电公司按照规定的套餐种类,明确套餐各项参数并在交易平台中进行挂牌的零售套餐。定制套餐指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按照规定的套餐种类,协商确定套餐各项参数并在交易平台提交的零售套餐。
第二十条1-10千伏及以下用电电压等级的零售用户可以选择参与标准套餐交易或定制套餐交易,10千伏以上用电电压等级的零售用户仅能选择定制套餐交易。
第二十一条零售用户同一户号下同时存在分时价和一口价的,须在售电时限内与同一售电公司签订分时价和一口价零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35千伏及以上用电电压等级的零售用户,可与售电公司协商确定偏差考核条款,将协商结果提交交易平台。35千伏以下用电电压等级的零售用户不进行偏差考核。
第二十三条因偏差考核减免等政策减免售电公司批发侧偏差考核的,相应时间段的零售用户偏差考核同时减免。
第二十四条与售电公司协商确定偏差考核条款的零售用户,应在每月15日前在交易平台报送次月用电需求。如需调整当月用电需求,应在和售电公司协商一致情况下,在当月15日前在交易平台修改当月用电需求。
第二十五条售电公司结算价差电费指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收入减去批发市场支出。售电公司每月结算度电价差电费指售电公司每月结算价差电费除以当月代理用户实际用电总电量。
第四章零售交易组织
第二十六条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须在交易平台进行套餐管理、零售交易、零售合同维护、零售合同签订等操作。
第二十七条参与浙江电力市场交易的售电公司至少在交易平台发布一个标准套餐,根据需要选择发布定制套餐类型。
第二十八条零售交易的时间要求:
(一)每月15日前,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可在交易平台完成次月及以后生效的零售合同的签订或终止操作。零售合同的签订或终止按自然月为周期。
(二)每月15日前,售电公司可在交易平台更新套餐。套餐更新后将于当月20日统一上架供零售用户选择。
第二十九条零售交易组织类型。零售交易组织包括零售合同签订和零售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零售合同签订:
(一)零售用户向售电公司购买电力零售套餐,并签订零售合同。
(二)按照零售用户购买电力零售套餐的类型,零售交易分为标准套餐交易和定制套餐交易。
(三)标准套餐交易包括五个环节:标准套餐配置、标准套餐挂牌、下单、确认套餐信息和确认合同信息。
1.标准套餐配置。售电公司在满足系统套餐参数配置约束的前提下,进行套餐参数设置。其中各套餐可供应总电量应大于其缴纳的履约保函总金额对应的可交易电量的35%。
2.标准套餐挂牌。售电公司将配置完成的标准套餐在交易平台中挂牌发布。每个售电公司至少在交易平台发布一个标准套餐。
3.下单。零售用户从各售电公司已上架标准套餐中选定意向套餐。
4.确认套餐信息。零售用户确认其购买的套餐各项参数信息。确认通过后,交易流程继续;拒绝确认的,交易失败。
5.确认合同信息。零售用户查阅并确认电力零售交易合同。确认通过后,交易成功;拒绝确认的,交易失败。
(四)定制套餐交易分为六个环节:零售用户要约邀请、售电公司响应、售电公司定制、下单、确认套餐信息和确认合同信息。
1.零售用户要约邀请。零售用户向售电公司发出邀请,希望售电公司为自己提供定制套餐。
2.售电公司响应。售电公司接受零售用户要约邀请。
3.售电公司定制。售电公司对已响应要约邀请的售电意向进行电力零售套餐定制化配置,并将配置完成的套餐发送给零售用户。
4.下单。零售用户从目前售电公司定制套餐中选择意向套餐。
5.确认套餐信息。零售用户确认其购买的套餐各项参数信息。确认通过后,交易流程继续;拒绝确认的,交易失败。
6.确认合同信息。零售用户查阅并确认电力零售交易合同。确认通过后,交易成功;拒绝确认的,交易失败。
第三十一条零售合同终止: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终止零售合同。
(二)按照零售合同终止的方式,分为零售合同提前终止和零售合同到期终止。
(三)零售合同提前终止:
1.零售合同存续期间,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零售用户或售电公司均可发起终止零售合同申请。
2.零售合同存续期间,因法律法规调整变更,导致零售合同与法律法规要求不符合、不兼容的,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应及时终止并新建零售合同。未及时按要求调整零售合同导致零售合同不满足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的,零售合同强制终止。
3.零售合同存续期间,电力用户因退出市场(包括电力用户因销户、更名、改变电压等级等)等原因不能继续履约电力零售交易合同,双方零售合同终止或重新签订新的零售合同,并按照零售交易合同相应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4.零售合同存续期间,售电公司因退出市场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电力零售交易合同,双方零售合同终止。已签订尚未履约合同按照《售电公司管理办法》执行。
(四)零售合同到期终止。电力零售套餐正常履约结束后,双方零售合同自动终止。
第三十二条套餐下架。套餐下架分为人工下架和自动下架。
(一)人工下架。每月15日前,售电公司可在交易平台发起套餐下架流程,当月20日下架生效。
(二)自动下架。当标准套餐完成销售或连续两个月无交易,套餐自动下架。标准套餐完成销售是指其可供应的剩余总电量测算小于等于临界值,测算方法如下:
1.零售用户下单后,可供应的剩余总电量按照该用户去年同期总电量进行扣减;
2.如零售用户立户时间不满一年,则月度电量按照供用电合同容量×30×24×0.8测算。
第五章零售交易结算
第三十三条电网企业根据交易平台传递的绑定关系、零售套餐、绿电量价等信息及抄表电量,计算零售交易电费,叠加辅助服务费用、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基本电费等费用后,形成零售用户结算总电费,出具零售用户电费账单。电网企业原则上每月4日前将零售用户市场化电量电费信息分批推送至售电公司核对确认。售电公司应在收到电量电费信息后48小时内进行审核确认或异常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交易平台每月18日前将次月全量零售用户及其对应售电公司信息、次月执行的零售套餐量价参数传递至电网企业。
第三十五条电网企业根据交易平台传递的零售套餐相关信息,当月25日前完成零售用户及零售套餐信息核对,原则上需同时满足:
(一)零售套餐户号信息与电力户号信息一致;
(二)零售套餐分时电价或一口价与用户档案一致;
(三)用户无过户、销户、改类(电价变更)在途流程;
(四)用户满足零售市场入市资格;
(五)交易平台签约时间不得早于电力立户时间。
第三十六条不满足信息核对的,该零售用户的零售合同视为无效,电网企业于当月26日前将无效零售合同信息反馈至交易平台。电力交易机构在当月底前完成无效零售合同对应售电公司、零售用户告知。不满足信息核对的用户,在零售合同生效前,执行电价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用户参与过零售交易、批发交易的,视为退出市场,改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
(二)用户未参与过零售交易、批发交易的,原为兜底用户按当月兜底购电电价结算,原为代理购电用户按当月代理购电用户电价结算。
第三十七条零售用户按自然月抄表结算,分次电费按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电价先行结算,终次结算按零售套餐约定电价及全月电量计算,扣除分次电费后计算总电费并出具零售用户电费账单。
第三十八条电网企业按照浙发改价格﹝2021﹞377号、浙发改价格﹝2021﹞406号文件要求,对分时电价用户的零售套餐价格进行分时校验(同一户号下存在多电压等级的,以最高电压等级分时比例为准)。零售用户固定价格或基准价格叠加输配和基金附加后分时比例不符合要求的,由电网企业计算平均电价并拆分分时电价,重新计算电费,并于5日内告知售电公司,绿电部分电量电费单独进行分时校验及拆分。采用市场价格联动套餐模式的,各时段月度交易均价由市场形成,不再分时校验。
第三十九条因电量计量差错、系统异常等原因需要进行电量电费退补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差错电量及对应月份的零售套餐约定电价开展退补电费计算,经售电公司确认后出具零售用户电费账单。零售侧退补完成后,由电力交易机构调整售电公司批发侧结算依据,电网企业次月出具售电公司电费账单。
因偏差考核减免等政策规则变化需进行零售用户电费退补的,由电网企业及电力交易机构根据交易规则或零售合同开展电量电费退补工作。
第四十条零售用户违约用电和窃电引起的电量电费退补在国家政策未明确前,暂统一按违约和窃电查处当月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用户电价进行计算。零售用户因计量故障等原因产生电量差错、但对应售电公司因破产退市的,退补电费按发生差错月份零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零售合同履约期内,用户办理分时价(一口价)变更为一口价(分时价)的,需提前变更零售套餐电价类型。用户分时价(一口价)变更为一口价(分时价)价后、新的零售套餐生效前,按当月月度交易均价结算。变更零售套餐时间不得晚于电价变更次月15日前。
第四十二条零售用户签约偏差考核条款的,零售合同履约期内由分时价变更为一口价后,变更后电量按变更前各时段电量占比折算,叠加变更前电量后形成全月分时段电量执行偏差考核,在新的零售套餐生效前,都按变更前各时段电量占比折算后执行偏差考核条款;由一口价变更为分时价的,按全月总电量执行偏差考核。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除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披露内容外,市场成员还应通过交易平台披露本办法要求的零售市场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按照信息公开范围,零售市场信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和私有信息。公众信息是指向社会公众披露的信息,公开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私有信息是指向特定市场主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售电公司市场信息披露行为纳入售电公司信用评价管理,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按照平台规范对外发布的套餐类型;(公众信息)
(二)服务电话、营业场所地址、服务章程等;(公众信息)
(三)每月结算度电价差电费。每月结算度电价差根据第二十五条计算。(公众信息)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每月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数量、直接参与市场化交易工商业用户数量。(公众信息)
第四十七条电力交易机构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批发侧市场各场次交易电量及平均价;(公开信息)
(二)批发市场年度交易均价、月度交易均价;(公开信息)
(三)批发用户、售电公司批发侧月度购电结算均价。(公开信息)
第七章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所指的争议是零售市场成员之间的下列争议:
(一)注册或注销市场资格的争议;
(二)市场成员按照规则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争议;
(三)市场交易、计量和结算的争议;
(四)其他方面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的相关规定处理,具体方式有:
(一)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四)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市场成员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恶意串通,操纵市场;
(三)售电公司未经授权替代零售用户登录交易平台进行相关操作;
(四)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结算;
(五)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
(六)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交易主体有歧视行为;
(七)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八)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规政策或者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浙江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法规政策冲突之处均以最新法规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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