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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新型储能电站运行管理,保障储能电站安全稳定运行,促进储能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 的通知》(国能发科技规〔2021〕47 号)、《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储能电站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暂行)>的通知》(京政办字〔2022〕6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额定功率不低于100千瓦或能量不低于100千瓦时的新型储能电站(抽水蓄能除外)的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功率和能量将新型储能电站划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划分标准按照《电力储能系统建设运行规范》(DB11/T1893-2021)要求执行。低于小型储能电站划分标准的,参照小型储能电站要求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统筹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内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城市管理委负责对本地区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属地政府及应急、消防、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监督管理及应急处置、事故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新型储能电站运行安全管理及风险评估,强化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置,确保储能电站运行安全。
根据工作需要,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单位负责新型储能电站日常运行维护,应与第三方单位签订委托运维合同和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方单位应具有类似项目运维管理经验,配置的技术人员资历应满足储能电站运维要求。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储能电站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结合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新型储能电站设备设施日常运行管理、维护保养、隐患消缺、应急处置等各项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做好储能电站运行状态监测,实时监控储能系统运行工况,运行数据出现异常时,应及时组织消缺整改。
第八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加强新型储能电站备品备件日常管理,定期进行保养、更新,确保状态良好。
第九条 大、中型储能电站应设置现场值班人员。极端天气时,储能电站均应设置现场值班,做好人员值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储能电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第十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消防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检查、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大、中型储能电站应建立状态运行及预警预测平台,宜配置主动安全系统,并与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同一场所。小型储能电站应实现状态运行监测,实时监控系统运行工况。
储能电站应设置远程监控平台(小型储能电站可依托第三方平台实现远程监控功能)和就地监控系统,实现对储能电站的监视、测量和控制,具备遥测、遥信、遥调、遥控等功能,监控数据存储时间应不少于1年。储能电站应配置视频监控系统,视频图像信息应实时记录,存储时间应不少于90天。
储能电站应接入总部级单位监控平台,并依托总部级单位监控平台将相关据信息上传至市级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平台。
第十二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按照新型储能电站系统设计寿命、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储能电站退役管理。在储能电站达到设计寿命或安全运行状况不满足相关技术要求时,及时组织评估和整改,整改后仍无法满足相关安全要求的储能电站,应及时采取退役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加强新型储能电站的日常巡检,确保每天至少巡视检查1次。特殊季节和极端天气前后应开展针对性的专项巡检,并做好巡检记录。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建立隐患台账,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定期组织业务培训,编制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重点围绕工作原理、设备性能、故障处理、安全风险、防范措施、消防安全、应急处置等内容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维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持《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需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消防值班人员须持《消防设施操作员》上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对委托运维单位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储能电站日常运行维护中存在的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日常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建立治理台账,跟踪督导落实,确保储能电站管理漏洞和运行风险得到及时治理和有效防控。
第三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十六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加强应急能力和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结合新型储能电站事故特点,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电化学储能电站要定期组织开展电解液泄漏处置、电池热失控、火灾等演练,及时进行总结评估,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建设(运维)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及工作要求,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建立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物资装备质量完好。
建设(运维)单位应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并开展专业培训,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应与本地区消防救援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常态联动机制,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新型储能电站发生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突发事件时,建设(运维)单位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快速组织救援、疏散、抢险和抢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管理、应急、消防救援、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属地政府应结合新型储能电站事故情况,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及时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降低事故影响。
第十九条 新型储能电站发生事故后,应急、住建、消防救援、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或参与事故调查,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运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健全新型储能电站监督管理制度,持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监督检查、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宣教培训等相关工作;督促建设(运维)单位定期评估风险等级,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异化治理,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更新隐患台账,确保储能电站日常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宣传,组织开展新型储能电站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向建设(运维)单位传达国家、北京市有关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新型储能电站的运行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对建设(运维)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储能电站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内容、方式和标准,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不定期开展抽查。建设(运维)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查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对拒不整改的,责令暂时停产整顿。安全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对事故多发、安全管理薄弱的单位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加密检查频次,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和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作,实行协同监管,联合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共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推动建立市级新型储能电站安全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储能电站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运用先进技术加强储能电站安全运行、巡查检查、应急处置、数据统计和信息发布等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采取通报、约谈、联合惩戒等形式,督促加快整改落实,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新型储能电站运行中涉及违反城市管理、消防、应急、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型储能电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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