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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置审核程序
交易所会员主要分为纳入碳额度管理单位和其他主体。鉴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架构与未来展望(一)已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制度进行论述,本文仅阐述其他主体。其他主体审核要求如下图。
(三)先行责任
在《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下,综合类会员成为主要主体:一方面,综合类会员可以实施自营业务;另一方面,综合类会员既可以受自营类会员的委托,又可以接受客户的委托。基于综合类会员的特殊性,交易所从资格、资金管理、责任承担等多方面对综合类会员进行了规制。其中,《交易规则》第23条成为一道亮点。
《交易规则》第23条规定:综合类会员应严格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客户对其委托的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客户在交易中违约的,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先行承担违约责任,并取得对违约客户的追偿权。本条规定与《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下称“结算规则”)第18条具有异曲同工之处:在特定条件下,非最终责任主体应当先行承担责任。具体而言,《交易规则》第23条规定以综合类会员作为先行承担责任主体;《结算规则》第18条以注册登记机构作为先行承担责任主体;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违约方追偿。同时,《交易规则》第23条规定与《结算规则》第18条又存在差异:综合类会员需要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注册登记机构则承担补足责任,并非全部违约责任。
在《交易规则》第23条与《结算规则》第18条规定下,碳排放交易信用方面具有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综合类会员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注册登记机构作为第二责任主体、客户成为最终责任主体。该项制度极大提高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信赖度,夯实了交易基础。
二、产品及服务
(一)分类
据《上海碳配额远期业务规则》(下称“远期业务”)、《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协助办理CCER质押业务规则》(下称“CCER质押业务”)、《上海碳排放配额质押登记业务规则》(下称“质押业务”)、《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借碳交易业务细则(试行)》(下称“借碳交易业务”)等规定及交易所官网介绍,碳排放额系交易所的基础交易产品。在基础交易产品上,交易所不断探索并逐步扩大了服务类型与服务事项。
据交易所官网显示,依据产品类型,产品和服务可以划分为交易产品、碳金融产品、碳中和服务和EATNS碳管理体系;依据规则类型,产品和服务又可以划分为现货产品、远期交易及创新产品业务。同时,交易所针对不同业务出台了不同规定进行了规制。例如,针对产品交易业务,交易所出台了《交易规则》等规定;针对融资业务,交易所出台了《质押业务》《CCER质押业务》等规则;同时,交易所起草了《企业碳资信评价规范》等文件,进一步完善了业务基础。
(二)具体业务(以《质押业务》为例)
《质押业务》第2条规定:本规则所称配额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符合条件的配额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出质人”)以其所有的配额出质给符合条件的质权人,并通过交易所办理登记的行为。因而,交易所现已存在碳排放配额质押业务。与传统质押业务相比,碳排放配额质押业务存在一定特殊性,主要如下:
1. 出质人。《质押业务》第4条规定:出质人为纳入上海市配额管理的单位或交易所碳排放交易机构投资者。因而,碳排放配额的出质人限定为单位或机构,不能为个人。相对传统质押业务,碳排放配额的出质人范围较小。
2. 质权人。《质押业务》第4条规定:质权人是指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因而,碳排放配额质权人限定为金融机构,不能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相对传统质押业务,碳排放配额的质权人范围较小。
3. 质押标的。《质押业务》第3条规定:本规则所称配额为在上海市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中登记的碳排放配额。已被司法查封、冻结等权利受到限制的配额不得申请办理质押登记。配额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进而,若出质人与质权人就受到权利限制的碳排放配额签订质押合同,则质押合同存在履行不能风险。因此,在签订质押合同前,质权人应先向有关机构查询质押标的权属状态,以减少风险。
4. 法律效力。《质押业务》第2条以“并”字表述质押行为要求。因此,以文义解释来看,出质行为与登记行为均系碳排放配额质押业务的必要条件。进而,质押登记可能被认定为质押权生效条件之一。同时,《质押业务》第9条规定:交易所对质押双方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审核完成日日终对出质人配额持有的审核结果,将出质人交易账户内相应的配额进行质押登记,并向质权人出具《配额质押登记证明书》(以下简称“质押证明书”)。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质押证明书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期为准。因此,为减少法律风险,在质押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建议双方尽快申请办理质押登记、领取《配额质押登记证明书》。
三、监督与处理
(一)监督方式与内容
据《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交易所可以通过常规检查和专项调查两种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具体方式和内容如下图。
(二)调查方式
据《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二)对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要求会员、客户、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查询会员的碳排放配额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五)检查会员的交易、结算等技术系统;(六)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七)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第8条突出亮点是:交易所可以检查技术系统。同时,本条也对该项权力进行了限制,将被检查主体限定为会员。一方面,这是因为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载体主要为技术系统,技术系统对市场交易具有直接影响;另一方面,这是因为会员是交易所的直接交易主体,其他主体需要委托会员进行交易,进一步加大会员技术系统对市场交易的影响;此外,电子数据是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形式之一,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影响。
(三)处理决定
据《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其包含六个方面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违规事实和证据;3.处理方式和依据;4.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核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具体流程如下图。
《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已明确规定“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且第23条规定:处理决定中,具有违约金支付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因此,若处罚决定书存在违约金支付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进行复核,均建议当事人先履行缴付违约金义务。同时,为防止缴付行为被认定为放弃复核权利,建议当事人在付款时进行备注说明。
综上,本文对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出台的相关规定和公示内容进行了初步探讨。但需要注意,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作为正在完善的全国性市场且碳排放交易实践活动正不断丰富,其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具有一定差异。进而,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定可能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甚至可能呈现截然相反情形。因此,本文仅作为《交易规则》《管理办法》等规定下的参考,而不能被认定为对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行之有效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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