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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9日,重庆市经信委发布《重庆市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重庆市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换电设施”)是指各类电动汽车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主要包括:
(一)公用充换电设施:指在交通枢纽、商务楼宇、超市卖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加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的独立占地地块等场地建设,为公众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二)专用充换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服务的充换电设施,以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场站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第三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运营中的产权单位、运营单位分别为:
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依法享有充换电设施所有权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
充换电设施运营单位:指满足一定条件、具备履行经营责任能力,利用自有充换电设施或接受他人委托,从事充换电设施经营服务的法人企业。
第四条 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和行业(领域)共同监管,以“所有权(经营权)归谁、责任归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公用、专用充换电设施的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共同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安全监管工作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
第二章 投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在投资建设过程中应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加强设备采购和进货检验管理,建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体系,保障施工建设质量与安全;
(二)做好场站安全选址规划,充换电站与危险场所、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依法依规设置场站内的安全、消防设施;
(三)对施工质量进行安全监管,禁止非法分包和违法转包;
(四)选取的充换电设施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级别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对充换电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外运营的充换电设施重点覆盖防雷接地、消防设施和电气安全等,并保存验收资料备查。
第六条 设置在加油站、加气站、燃气供配站等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场所及附近的充换电场站,产权单位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和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计;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和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七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在充换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过程中应落实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成立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设施设备巡查检修制度、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等。
(三)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通过第三方派遣等方式使用的劳务人员,应纳入本单位作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和教育培训。
(四)实施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对充换电场站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辨识、评估,并采取相应技术、管理等风险管控措施,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五)开展日常巡检维护。组建专业运行维护团队,配备取得相应资质的电工,定期对充换电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充换电场站安全运行。
(六)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建立企业一线岗位从业人员“两单两卡”(岗位风险清单、岗位职责清单、岗位操作卡、岗位应急处置卡),对企业所有一线岗位从业人员持续开展教育培训,确保做到知风险、明职责、会操作、能应急。
(七)实施物业化服务管理。在充换电设施场站内配置与自身运营场站规模相匹配的人力、软硬件等资源,建立健全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和专业化的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八)制定企业应急预案。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九)承担充电设施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应为其经营管理的充换电设施购买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建立企业级充换电设施安全监控系统,将运营管理的充换电设施接入市级新能源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测平台”),实时上传相关数据。企业级充换电设施安全监控系统应具备数据采集、控制调节、数据处理与存储、事件记录、设备运行管理、充换电过程监控与报警处理、安全风险预警、充换电信息安全防御、用户管理与权限管理、报表管理与打印等功能。
第九条 充换电设施终止运营的,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应向电网企业办理销户手续,及时拆除设施设备,并将拆除信息在市级监测平台报备。
第十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不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充换电设施运营单位运行维护管理,并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一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应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经营,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区县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 充换电场站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充换电设施产权(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运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积极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执行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 充换电场站发生火灾事故后,消防部门应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章 检查与整改
第十六条 充换电设施产权(运营)单位,应制定安全自检方案,明确检查步骤、检查频次和具体检查内容,每个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安全检查,并对每次的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所有检查记录需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市经济信息委不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全市公用、专用充换电设施进行安全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属地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需结合实际,制定安全检查工作方案,落实组织机构和责任、细化目标任务、明确检查步骤和工作要求;对检查中发现充换电设施安全生产存在的事故隐患问题,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见面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措施。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充换电设施,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对其做出停止使用所涉充换电设施的决定,所涉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拒不执行停止使用决定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对所涉充换电设施场站停止供电,强制其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各区县人民政府做出停止供电决定,除有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所涉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充换电设施产权单位及运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出恢复供电的决定。所涉充换电设施恢复使用前,各区县人民政府应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章 监管职责分工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充换电设施安全监管工作,落实好充换电设施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对充换电设施的安全监管职责,各部门分工如下: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全市充换电设施建设及运营安全监管,指导、监督全市充换电设施产权(运营)单位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市级监测平台开展监控工作,实现对充换电设施运行监测管理,探索大数据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对监测数据进行多维度分析,完善市级监测平台安全监管功能。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充换电设施安全监管、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加强充换电基础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充换电设施整体消防验收工作;监督物业服务机构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充换电设施安全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充换电装置生产和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推动公用充换电设施实施强制检定。
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充换电设施所属的机构、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气象情报预报警报、短期气候预测、空间天气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
电网企业负责配合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充换电设施的供电安全监督管理及用电安全宣传工作,向各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市级监测平台监测数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确定本辖区电动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安全监管职责分工及相关条文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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