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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坚决防止和遏制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执法震慑作用,日前,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公布了6起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天津市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前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3日,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北辰区香河道与汀江路交口巡查中发现天津市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前未会同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为,且经燃气公司人员告知劝阻后仍继续施工。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相对人天津市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万元处罚。相对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经执法人员复查,相关隐患问题已整改完毕。
案例二:天津市宝坻区某液化气站违法未实行实名制销售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8日,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检查某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固定摊点时发现,该摊点所用连接软管为橡胶软管,调压阀可调节,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查所用气瓶为天津市宝坻区某液化气站充装,遂对某液化气站进行执法检查。
(二)法律依据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市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的管理,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6)实行实名制销售,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持有气瓶数量等,并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和气瓶、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安全检查。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气瓶上设置符合规定的企业专有标记,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或者未实行实名制销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结果
2023年9月19日宝坻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相对人两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21日,经执法人员检查,相对人已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22日,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对天津市宝坻区某液化气站处以人民币2万元罚款。
案例三:东丽区某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8日,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詹滨西里27号楼5门603室王某存在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
(二)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三)处理结果
2023年8月28日,东丽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相对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8月28日,向相对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人于8月28日缴纳罚款1000元。
案例四:天津市某燃气有限公司未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队员进行常规排查河东区沿街餐饮商户燃气安全隐患工作中,当巡查至大王庄街六纬路六经路某餐饮商户使用的瓶装液化气上的连接软管经三通装置分别向两个灶具进行供气的安全隐患,配备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未通电且安装位置过高。经现场询问,该商户经营者表示该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在配送气瓶时,对现场的用气环境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仅提出过口头告知但未给予其相关书面告知。
(二)法律依据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发现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处理结果
根据相关调查取证情况,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按照‘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的要求,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对天津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该公司自行缴纳罚款,案件予以结案。
案例五:天津市某气瓶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严重失实案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查办我市两家燃气销售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案”的过程中发现,武清区某气瓶检验机构出具的4份检验报告中涉及的7只气瓶登记的出厂编号与实际出厂编号不符的问题线索,经与气瓶制造单位确认,进一步确定了其出厂编号与实际不符的情况。经查,当事人共有5份检验报告中8只钢瓶存在出厂编号与实际编号不符的问题,造成了检验结果严重失实;同时,当事人在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记录中,超出了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的要求,且未在钢瓶上敷涂“安全评估合格”字样,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2)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3)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处理结果
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规范进行检验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2.对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罚款人民币2万元。
案例六:天津市某厨具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用燃气灶具、调压器案
(一)基本案情
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对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某厨具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待售的1个商用燃气灶具未安装熄火保护装置,未设置铭牌、警示标识,该灶具标签仅标注了生产厂家为任丘市某燃气用具厂,未标注厂址等其他信息,该商用燃气灶具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标准GB 35848-2018《商用燃气燃烧器具》的规定。同时在该销售部发现,待售的1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本体上设置出口压力可调节旋转开关,为可调式调压器,不符合现行国家强制标准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剩余涉案商用燃气灶具1个,标注售价30元/个,剩余涉案调压器1个,标注售价5元/个,本案货值金额35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理结果
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商用燃气灶具1个,调压器1个;2.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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