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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实施机构应当全面、按期履行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调开展价格调整、支付代收的用户付费、监测验收等义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期限等,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专项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定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方式产生的效益,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归特许经营者所有。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各方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特许经营项目有关阶段和环节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七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 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九条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变更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四十一条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
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有关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要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依规加强成本调查监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四十六条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会同有关方面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定期开展运营评价,并按相关规定开展相应的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同时,结合特许经营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评估项目潜在风险。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及其变更或终止、政府投资支持、公共产品或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结果等信息,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将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资产管理情况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前款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以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第四十八条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十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五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五十二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特许经营者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特许经营项目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在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争,对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实行歧视待遇的;
(六)其他侵犯特许经营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五十八条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变相增设审批手续、审批环节、审批条件,违规延长审批时限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公职人员因前款规定行为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者不正常中止,影响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持续性、稳定性的,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由政府统一收取的特许经营项目用户付费款额,导致未能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向特许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督促尽快补齐拖欠款额,造成损失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十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将政府机构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纳入政务诚信考核评价体系,有关违约失信行为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制定的办法予以认定和惩戒。
第六十三条社会公众、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经营项目参与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可以向特许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特许经营综合协调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投诉处理期间不停止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3年2月前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及有关特许经营政策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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