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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售电合同纠纷案件带来的启示
北方工业大学能源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副秘书长 陈兴华
2023年9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电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电能公司”)、广州恒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热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深电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恒运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84220285.69元。本案是由于违约导致巨额赔偿的一起售电合同纠纷,涉及情势变更、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解除等民事法律问题,也事关电力市场交易中国家政策变动带来的影响等行业法律问题,引发业界广泛关注。法院的判决虽然已经盖棺定论,但是案件中涉及的诸多争议性问题却不辩不明。本文尝试抽丝剥茧,提炼出本案涉及的核心要点,从民法、能源法、司法等不同角度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件简述
2021年9月14日,恒运热电公司与深电能公司签订了《购售电合同》,约定恒运热电公司向深电能公司出售长协电量,以单价0.448元/千瓦时的标准出售共计10亿千瓦时,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政策文件调整了燃煤发电电量上网电价机制,对电力价格产生了较大影响。恒运热电公司认为,基于情势发生变更,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上调售电价格,进行合同变更。之后,在深电能公司不同意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恒运热电公司于2021年12月发函解除《购售电合同》。2022年3月9日,深电能公司以恒运热电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运热电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亿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对上述售电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220285.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上级法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点分析
1.本案中恒运热电公司是否违约?
恒运热电公司与深电能公司于2021年9月签订合同,约定第二年交易10亿千瓦时长协电量。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以下简称“1439号通知”),对燃煤发电电量上网电价机制进行重大改革。恒运热电公司据此认为发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便向深电能公司提出提高电力价格,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不再履行合同。恒运热电公司的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深电能公司提起诉讼,应当受到法院支持。如前所述,即便发生了情势变更,合同当事人需要和对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需要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无权自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需要提出的是,一审法院将本案焦点之一确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恒运热电公司提出调高售电价格是否构成违约”,笔者认为,这里的表述并不准确。毫无疑问,本案中恒运热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了违约,但是不代表恒运热电公司提出调高售电价格即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的焦点表述掩盖了恒运热电公司的失误,即在发生情势变更情形时应当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而非单方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对这一点进行了论述,是对本案法律适用的一个必要补充。
2.本案是否应当认定情势变更?
我国电力市场受国家政策影响非常大。一般来讲,普通商品的市场交易价格受供求、竞争等影响自发形成。但是电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种“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我国的电力体制正在持续改革之中,对于价格形成机制,整体政策走向是逐渐放开。在此过程中,政府出台的政策很可能会给市场价格带来根本变化,而这种价格变化无疑会出现使某一方受益、某一方受损的情况。如果这种价格变化是由市场自发带来的,那可以称之为商业风险,由判断失误者自行承担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是政策变动带来的影响,理应由受益者和受损者共同分担,才符合公平原则。民法理论中也正是考虑到这种情形,才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将国家政策变动纳入一种情势变更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认可恒运热电公司提出的情势变更抗辩理由,认定本案情形不构成情势变更。近年来,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对电力市场价格造成冲击,受损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合同变更甚至解除已经不是个例。但此类案件绝大部分当事人都以法院判决不适用情势变更而败诉。与法院判决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各地电力市场监管部门均积极作出回应,推动合同各方变更合同,同时要求在电力市场交易平台上做好备案。实践中,也有不少市场主体能够表示理解,予以配合,协商变更了合同。
可见,司法有司法的坚守,即谨慎认定情势变更;监管有监管的应对之策,即上级部门发布政策后地方会组织市场主体各方应对;而市场主体也各有各的考量。市场的健康运行,需要的是各方有普遍可以预期的规则去遵守。既然电力市场不断有国家调控政策变动的客观事实存在,那么,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关口的司法就需要建立起一套电力市场情势变更认定的规则。
就本案来讲,最为关键的一点是,1439号通知是否引起“合同的基础条件”产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订立售电合同,价格是核心条款,由于电力价格受政府管制,所以2021年双方订立合同约定价格时必然是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包括201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9〕1658号,以下简称“1658号文件”)等文件。据恒运热电公司所述,广东省能源局明确要求年度交易市场电价必须位于基准价-450厘至基准价+0厘之间,即市场交易电价不得上浮。正是基于这种强制性政策规定,恒运热电公司作出基准价下浮的商业决策,与交易方签订合同出售长协电量。
然而,合同刚签订不久,国家发展改革委就放松了价格管控,提高了上下浮动的比例,更关键的是放开了“不得上浮”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这是恒运热电公司对商业风险预估不够,是不是过于苛责?如果作为交易另一方的深电能公司以下浮价格购入电量,转手售出的价格是享受了政策红利上浮的价格,交易双方一方受损一方获益并不是由于各自的经营水平和能力,而是由于突发政策,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电力市场环境。
本案中,由于恒运热电公司系自行单方解除合同,认定违约无可争议,但是其如果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话,结论值得斟酌。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需要吸收专业人士来鉴别“合同的基础条件”是否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本案中,恒运热电公司一再提出,订立合同时相关政策的要求是“不能上浮”,但是法院通过对比2019年和2021年的相关政策,得出的结论是除了上下浮动比例有变动外,其他并无实质性变化。那么,事实究竟为何?判决书对这个至关重要的点并没有阐述清楚,所以,本案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情势变更,应当由更为专业的行业人士参与讨论给出鉴定意见供裁判参考。
3.违约金如何计算?
恒运热电公司和深电能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违约电量×0.2元/千瓦时,违约电量=合同约定长协电量-已履约电量。据此,深电能公司诉请恒运热电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法院没有直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而是审核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距如何,进而判断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进行调整。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本案的直接损失为深电能公司由于恒运热电公司违约导致其不得不向第三方购买电力而多支付的价款,经计算为8000余万元。预期利益方面,深电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利润的计算基础是售出平均价(0.59781元/千瓦时)与合同约定价格(0.448元/千瓦时)的价差。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金适用最核心的原则是紧紧围绕实际损失,数额不能和实际损失相差过大。实际损失中的直接损失一般容易举证,比如有实际发生的财务报表、实际支出的金额等。而间接损失中的预期利益,一般不容易举证。本案中,深电能公司主张自己的实际损失中有关利润的部分举证并不充分,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是按照0.59781元的价格售出了10亿千瓦时电,所以这部分无法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金适用的另一关键点在于,违约金只是一种适当惩罚,不能使一方当事人因为违约金过分获利。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判定违约金金额为8000余万元,综合来看,额度比较合适。
本案启示
1.对于电力市场交易主体来说,要提高契约意识,正确、全面理解合同法律,在规则的框架内尽力化解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同时充分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多种方式解决合同僵局,确保自身权益。本案中,从实质正义来看,受2021年国家政策变动影响,作为卖方的恒运热电公司确实处于劣势一方。更为合适的做法应当是积极和对方开展磋商,阐明利弊,争取在价格调整上能达成一致,无果情况下,应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是否符合情势变更作出裁决。自行单方解除合同会导致自身处于被动。如果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情势变更不予认可,可以将情况反映至电力市场监管部门,争取得到支持和帮助。
防范此类政策变动带来的合同纠纷,最关键的还是要设计科学合理的合同条款。作为售电公司,本案中的深电能公司是此次政策变动的获益方,自然不愿变更合同,但深电能公司很可能在另外的合同中就是卖方,即利益受损方,同样希望合同相对人能配合变更合同。所以,对于市场交易来讲,营造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使各方都有一个稳定的预期,才符合共同利益。所以,如何在规则制定上做好风险防范,是各方共同的期许。合同正是规则中的重中之重,监管部门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例如,广东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曾在2021年出台《关于抓紧做好广东电力市场年度未执行合同换签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在签订2022年购售电合同时应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不得签订没有价格传导机制的固定价格合同,多签分成合同,鼓励签订与燃料价格联动合同”,以降低市场价格波动风险。
此外,政策变动后,合同受益方其实也应当有一个更为积极的态度面对另一方提出的合同变更要求。本案中,深电能公司没有同意恒运热电公司提出的单价0.503元/千瓦时的价格变更请求,之后转而寻找第三方购电,价格是0.53271元/千瓦时。虽然深电能公司通过诉讼弥补了8000余万元的购电成本,但是双方对簿公堂,都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况且,法院对深电能公司提出的预期利益并没有支持。应当说,在这样的诉讼中并没有真正的赢家。同为电力市场交易主体,共同面对政策变动对市场带来的冲击,协商共赢或许更为可取。
2.对于电力市场监管部门来说,应尽快探索建立高效、便捷、专业的电力市场纠纷处理机制。电力市场实际运行中遵循着中央政府出台政策、地方配套措施予以落实的惯例。中央政策更多着眼于宏观调控,从长远角度推动市场化改革;地方在落实层面上则更多地要关注政策变动对于市场的冲击,确保政策平稳实施。目前各地方主管部门已经有此意识,但是如何做到位还需要继续探索。广东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在《关于抓紧做好广东电力市场年度未执行合同换签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到,全省电力供应紧张,煤炭、天然气价格超预期上涨且持续保持高位,火电企业因成本倒挂、亏损严重,生产经营困难,所以,号召合同各方“立即本着实事求是、合理分摊、共克时艰的原则,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合理设计合同条款,切实防范化解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广东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也表示会通过交易热线、公众号等途径做好政策解释和争议调解服务。那么,这其中的“争议调解服务”到底如何实现?
面对市场中的“腥风血雨”,文件中轻飘飘的一句话显得太过苍白无力。从实际需求来看,我国电力市场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十分欠缺。国际上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都经历了电力市场改革带来的各种挑战,逐渐形成了协商、调解、仲裁等流程一体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参考我国土地、水资源、劳动等领域中的纠纷解决机制法律规定,电力市场也可以逐渐形成以调解和仲裁为主要途径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纠纷首先在行业内解决而不是直接提交司法机关。
3.对于司法部门来说,应考虑如何提高涉及专业领域裁判事项的司法权威性。自我国推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体制改革以来,司法一直都发挥了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回应经济社会治理热点问题,发布了多个为不同领域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等。但随着当前各种新业态、新经济形式的出现,各领域的各类纠纷也展现出不同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对审判人员提出了严峻挑战。比如本案涉及的电力市场问题,各重要节点发布的政策到底对市场有何影响、对市场主体有何影响都需要专业的判断。政策发布之后,往往是受损一方当事人认为政策变动对合同基础产生重要影响,而受益一方认为没有影响,双方更多还是从自身利益得失进行衡量。法官应当居中论证,借助电力市场专家力量作出专业判断。
近年来,司法领域出现专业法庭的概念,环境、知识产权、金融、破产、青少年、老龄等不同领域纷纷设立专门法庭。那么,能源领域是不是也具有行业特性,需要在司法中予以特殊对待?笔者以为,即便不提“能源司法”的概念,也需要额外关注涉能司法的专业性。一些地方法院开展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法庭专家证人制度值得借鉴。这些法院进行创新实践,根据个案情形推动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专家证人、法庭专家证人,有时还包括鉴定专家四方专家共同出庭,通过庭审活动就技术争议点展开专家论证。比如本案涉及的政策变动究竟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情势变更,经由专家论证过的结论会更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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