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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为当地节能审查主管部门。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节能审查机关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包括市(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坚持“谁审批项目、谁节能审查”的部门分工原则,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审查的,须由项目所在地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就项目建成后对完成节能目标的影响进行预评价,并向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提出项目节能审查申请。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制定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全省及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重大高耗能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七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工作衔接,根据“自下而上、分级把关、联合审查、协调联动”原则,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的工业项目实行节能联合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出具批复。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10000吨标准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市(州)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四)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地区的且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州)节能审查机关牵头商其他市(州)节能审查机关研究确定后实施;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项目,由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所在市(州)联合其他市(州)上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二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可另行制定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实行可再生能源消费比例承诺制,具体消费比例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按上一年度本地区可再生能源消纳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新建“两高”项目能效指标须全面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部分现行标准指标落后,或尚未出台节能标准的领域,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能效和能耗强度先进值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
第十六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受委托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节能报告及附件材料修改完善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形成评审意见。项目情况复杂的,经节能审查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评审时限,但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评审机构不得评审由本机构编写的节能报告,评审机构及评审人员应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负责。
第十八条 对产能过剩、风险较高的新建项目,依据国家规定开展提级论证。重点审核论证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需求、资源条件、风险隐患等内容。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出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节能审查机关门户网站和“信用中国(青海)”网站进行公示。节能报告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十一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经论证后,对主要产品结构、生产工艺、主要用能工艺、设备用能品种等未发生变动的项目,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的意见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查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州)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分别组织节能验收,节能验收报告应在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同时报送省级归口节能审查机关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节能验收报告抄送省发展改革委。其他项目由各地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节能验收工作经费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纳入各节能审查机关部门预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设计能耗(当量值)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项目,建成投产后要及时纳入青海省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审查、谁监管”的原则,节能审查机关应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定期向归口省级节能审查机关报送本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项目清单及实施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全省节能审查实施动态监管,对各市(州)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节能验收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对各地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州)节能审查机关违规审查或审查行为发生重大失误的,省级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其审查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3年第2号)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节能审查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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