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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绿色交易所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详情如下:
关于发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的公告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保护交易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本所制定了《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现予以发布。
本规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5年4月11日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和结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保护交易市场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秩序,根据《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北京市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及结算相关活动。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北京绿色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称交易机构)承担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交易机构职能,负责建设和运行交易系统,组织开展本市碳排放权统一交易和结算。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第四条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结算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条 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
第六条 交易主体应当符合交易机构规定的条件,在交易机构开立交易账户并签署入场交易协议,交易主体通过交易账户参与交易活动。
交易主体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账户信息变更申请。交易主体应当保证提交的开户、变更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和有效。
第七条 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交易主体应当保障交易账户安全,交易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交易主体所为。
第八条 交易主体申请注销交易账户,应当确保交易账户内无交易产品及资金。交易账户注销后,交易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相关操作。
第九条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北京市碳排放配额(BEA)、北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BCER),以及根据市生态环境部门有关规定适时增加的其他交易产品。
第十条 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1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0.01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交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有偿竞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鼓励交易主体采用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公开竞价是指交易主体提交买入或卖出申报,申报中明确交易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手方通过查看实时竞价列表,以价格优先的原则,在买入或卖出申报大厅应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同一价位有多个申报的,对手方按照交易主体申报时间依次应价完成交易。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主体之间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系统确认完成交易的方式。具体流程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符合以下条件可采用协议转让:
(一)单个交易产品单笔申报数量10,000吨及以上的交易行为;
(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偿竞价是指在限定时间内,根据明确的竞价底价和申报量等要求,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将交易产品出让给竞价成功的单个或者多个申报方的交易方式。具体竞价成交规则另行通知。
第十五条 公开竞价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10%,协议转让涨跌幅为当日基准价的±30%。
第十六条 基准价为交易产品上一交易日所有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成交所产生的加权平均价,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上一交易日无成交的或交易量小于100吨的,以上一交易日的基准价为当日基准价,以此类推。
第十七条 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用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用资金。
第十八条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交易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九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账户查询交易记录。
第二十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交易机构公告的休市日,市场休市。
第二十一条 公开竞价的交易时段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1:30,13:00-15:00;协议转让的交易时段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2:00。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交易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时间内因故暂停交易的,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机构交纳交易费用,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结 算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结算渠道,并开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各交易主体的交易资金和相关款项。
交易机构对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通过结算渠道所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与结算渠道签订结算协议,保障各交易主体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每个交易主体为清算单位,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产品与资金的逐笔全额清算。
第二十七条 当日清算完成后,清算结果经交易机构和北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确认无误,完成交易产品和资金的交收。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主体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产品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
第二十九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机构通过交易系统向交易主体发送结算数据。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账户查询结算相关数据,包括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出入、账户余量及余额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应当及时核对当日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机构提出。交易主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视作认可结算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信息由交易机构统一管理和披露。交易机构每个交易日通过交易系统披露交易行情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幅比例。
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交易主体的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最大持仓量限额,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实行诚信保证金制度。诚信保证金制度是指交易主体与交易机构签署入场交易协议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诚信保证金,作为其参与交易的诚信承诺。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诚信保证金金额。
第三十八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决定采取暂停交易措施。
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对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的决定予以公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或持续买入或卖出的行为;
(二)固定或涉嫌关联的交易账户之间,大量或频繁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
(三)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申报价格明显偏离行情展示的最新成交价的行为;
(四)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或大额申报后撤销申报,可能影响交易价格或误导其他交易主体的行为;
(五)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六)交易机构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易机构可以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相关交易主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对发生异常交易行为、违反本规则或交易机构其他业务规则规定、操纵或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交易机构有权采取要求提供书面说明、限制交易、公开谴责等措施,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各相关方,包括承担碳排放权交易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和承担相关服务管理的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以及核查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主体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或因其他情形正在被司法机关、国家监察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调查或已被查处的,交易机构依法配合对其采取冻结交易产品、限制交易等措施。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交易主体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及时向交易机构报告。交易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信息。
第四十七条 交易主体之间因碳排放权交易业务产生交易争议和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交易主体申请交易机构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相关交易主体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易机构负责修订与解释,交易机构根据本规则制修订相关配套制度。
第五十条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交易机构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交易产品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行为。
交收,是指根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变更交易产品和资金以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行为。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机构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小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交易机构于2022年1月19日发布的《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北京绿色交易所碳排放权交易规则配套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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