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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起草《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2012-12-27 13:18来源:北极星电力网关键词:水电站大坝电力安全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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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参与水电站建设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组织开展大坝运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大坝安全注册、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二)指导企业加强大坝安全检查和运行维护;

(三)指导企业对大坝缺陷、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负责重大工程缺陷和隐患除险加固方案的专项审查和安全性评审;

(四)组织或参与大坝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负责大坝安全信息综合管理,指导企业开展大坝安全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大坝运行安全业务培训。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和主管单位以及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十万元至十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大坝安全分析、监测、测试、检验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出具虚假材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委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前款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大坝安全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大坝安全监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坝是指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运行单位是指负责大坝日常运行管理的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受产权所有者授权、委托运行管理的单位。

(三)主管单位是指大坝的产权法人单位或产权法人单位的控股股东。

(四)大坝运行安全事故是指大坝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等事故,以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事件,如:大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库水漫顶、淹没;泄洪建筑物及设施严重破坏、影响正常泄洪;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四十七条 水电站输水隧洞、压力钢管、调压井、发电厂房、尾水隧洞等输水发电建筑物及过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参照水电站大坝的管理要求开展安全检查,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发现缺陷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以发电为主、总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大坝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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