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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全文)

2015-12-28 15:34来源:国家能源局关键词:水电水电工程五大发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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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基本完工或全部机组投产发电后的一年内,开展竣工验收相关工作,单独或与枢纽工程专项一并向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报送开展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申请,并抄送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运行情况、专项验收计划及竣工验收总体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验收主持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并邀请相关部门、项目法人所属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或中央管理企业)、有关单位和专家共同组成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

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由验收主持单位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二十五条 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工程决算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向验收委员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各专项验收鉴定书的主要结论以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遗留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计划安排等。

第二十六条 水电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完成各专项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专项验收意见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已妥善处理竣工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委员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后,应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主持单位应及时将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验收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和验收鉴定书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水电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批复)。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验收结论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委员会成员同意,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成员对验收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签字。

第三十一条 验收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验收委员会主任委员协调、裁决,并将验收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涉及重大问题的保留意见列入备忘录,作为验收鉴定书的附件。主任委员裁决意见有半数以上委员反对或难以裁决的重大问题,应由验收委员会报请验收主持单位决定,重大事项应及时报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水电工程验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要求按《水电工程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8月印发实施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国能新能[2011]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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