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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无效好

2008-09-08 14:43来源:中国电力新闻网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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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崇安

      《工人日报》(7月9日)头版报道:7月7日,广东省法院、省劳动仲裁委联合下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恶意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行为,将被视为无效,笔者不禁为之叫好。

       让劳动者体面劳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本是用人单位应该积极履行的社会责任,而现实中,却有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以牺牲劳动者利益为代价,挖空心思恶意规避劳动法规。他们通常采用的“流行”做法是:自己成立公司向社会招工,一年一签合同,然后再派遣到主业的方式用工,迫使劳动者‘工龄归零’。对劳动者已连续工作10年或接近10年的,单位认为应更换职工时,就通知下属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以终止合同的方法逼迫职工离开。如河北省衡水市的石爱华等6位女工,她们自1989年至1997年3月先后到衡水市工商银行的营业点上班,从2001年开始,她们与单位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已连续工作10年,到期单位单方终止用工,就很具有代表性(见《工人日报》2008年月12日二版)。

       石爱华等6位女职工年龄最大36岁,最小28岁,她们曾多次为单位获得荣誉。用她们自己的话说,“我们为单位付出了自己的黄金年华,这样待我们很不公平。”

       对此,广东省法院、省劳动仲裁委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定避行为;”都视为无效,较好地保护了劳动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同时,工会组织、法律专家和司法人员也认为,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达成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国家意志对民事“意思自治”原则下合同期限约定的干预。鉴于用工单位凭优势地位拒不履行相关义务,广东省法院、仲裁委《指导意见》这一规定,符合当代立法精神。
投稿与新闻线索:陈女士 微信/手机:13693626116 邮箱:chenchen#bjxmail.com(请将#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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