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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10-08-31 14:56来源:国家海洋局关键词:海上风电风力发电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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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建设用海
  
  第十九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应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海域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二十条项目单位向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应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用海选址情况、拟用海的规模及用海类型;
  
  (二)海域使用申请书(一式五份);
  
  (三)资信证明材料;
  
  (四)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用海申请材料后组织初审。初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申报项目建设核准申请时,应附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用海预审意见;无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用海按风电设施实际占用海域面积和安全区占用海域面积征用。其中,非封闭管理的海上风电机组用海面积为所有风电机组塔架占用海域面积之和,单个风电机组塔架用海面积按塔架中心点至基础外缘线点再向外扩50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计算;海底电缆用海面积按电缆外缘向两侧各外扩10米宽为界计算;其他永久设施用海面积按《海籍调查规范》的规定计算。各宗用海面积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四条海上风电项目经核准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使用无居民海岛建设海上风电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手续,并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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