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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3-09-30 10:45来源:金黔在线-贵州日报关键词:余热余压利用电机节能合同能源管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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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据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不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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